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月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月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月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嗣范月麗為免上情遭察覺,竟基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標示而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HOANG THI ANH所有之護照 內黏貼重入國許可之頁面,以不詳方式撕除上開許可效期至107年6月27日之許可證後交付HOANG THI ANH行使(所涉損 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標示而違背其效力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移民署108年1月17日移署北桃福字第1080014472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7日及107年6月14日外人申請案異動」應更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0014472號函暨所附107年6月7日及107年6月14日外人申請案異動」, 並補充「被告范月麗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71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范月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重入國同意書上偽造HOANG THI ANH署名 、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ALF IAN BUDIMAN代為將其偽造之重入國同意書持向內政部移民 署行使申請重入國許可,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HOANG THI A NH之同意,竟率爾冒用告訴人HOANG THI ANH之名義,偽造 告訴人HOANG THI ANH之重入國同意書,縮短告訴人HOANG THI ANH重新入境我國之期間,進而影響告訴人HOANG THI ANH在臺工作之期間,不僅影響告訴人HOANG THI ANH之權益亦損害文書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職業為臨時翻譯(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 第711號卷第17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且持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HOANG THI ANH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所為造成之損害,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重入國同意書上所偽造之「HOANG THI ANH」之署名1枚、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被告偽造之重入國同意書,業已經由不知情之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ALFIAN BUDIMAN代為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申請重入國許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不知情之ALFIAN BUDIMAN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重入國同意書 「外勞姓名」欄 偽造之「HOANG THI ANH」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 告 范月麗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麗明知HOANG THI ANH(中文姓名:黃氏英,越南籍) 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返回越南探親,並事先委託遠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代為辦理效期至106年6月30日重入國之申請(收件日期:107年6月7日,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7月7日),詎范月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HOANGTHI ANH謊稱已辦妥上開效期至107年7月7日之重入國申請,復於107年6月14日之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先在重入國同意書之「外勞姓名」簽名欄位上偽造「HOANGTHI ANH」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而表示「HOANG THI ANH」 為申請重入國許可者,並將上開同意書併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ALFIAN BUDIMAN(中文姓名:胡義豪,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HOANG THI ANH之重入國許可(收件日期:107年6 月14日,重入國許可證號:Z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6月27日),移民署承辦人員並將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HOANGTHI ANH之護照上,致HOANG THI ANH重入國之效期由原本之107年7月7日縮短至107年6月27日,足生損害於HOANG THI ANH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月麗為免上情遭察覺,竟基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標示而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HOANG THI ANH所有之護照內黏貼重入國許可之 頁面,以不詳方式撕除上開許可效期至107年6月27日之許可證後交付HOANG THI ANH行使(所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 員所施封印之標示而違背其效力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HOANG THI ANH持該護照返回越南後於107年6月30日再 次入境臺灣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海關人員告知重入國期限已過而遭拒絕入境,致HOANG THI ANH原任職於旭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許可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而生損害於HOANG THI ANH,HOANG THI ANH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HOANG THI ANH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被告ALFIAN BUDIMAN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移民署108 年1月17日移署北桃福字第1080014472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7日及107年6月14日外人申請案異動、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重入國同意書、電子機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託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勞動部106年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74450A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 部108年1月17日勞動發事第0000000000號函、遠傳公司108 年1月18日遠字第1080118001號說明函及HOANG THI ANH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重入國同意書之「外勞姓名」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ALFIAN BUDIMAN持所偽造之重入國同意書與其他文件併向移民署行使,為間接正犯。復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於重入國同意書偽造之「HOANG THI ANH」署名、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位偽造「HOANG THI ANH」署名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於上開申請表上簽名及署押,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伊沒有簽任何申請表等語,復改稱:106年1月伊轉換雇主,在遠傳公司的時候有簽過一疊文件,不確定有無包含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重入國申請書不是伊簽的,其他好像是伊簽名的等語,則告訴人先後於偵訊中之陳述不一,且與另案被告ALFIAN BUDIMAN於偵訊中證述亦有出入,實難遽為不利被告范月麗之認定。是除告訴人 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既乏可資證明被告范月麗涉犯上開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再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 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 刑法背信罪之設,乃在於制裁處理他人對外(財產交易上涉及 第三人)財產事務時,因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務處理之本旨,致 損及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是其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 人與第三人」之財產交易上三面關係為必要,故若缺乏此等對 外性之三面關係,諸如源自買賣、承攬、僱傭、民間互助會等雙面關係所生契約雙方之財產糾葛,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台上字 第1530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分別 足資參照。查被告辯稱係幫告訴人於越南之丈夫使告訴人留在越南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尚不否認,又經本署函詢勞動部廢止告訴人聘雇許可之緣由,勞動部108年1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H君於107年7月31日經雇主 因業務緊縮為由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業經本部107年8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008088號函同意H君轉換雇主在案乙節 ,有上開函及所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1份在卷可稽,是尚難以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係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所致。再衡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上開行為縱有可議,惟尚難遽認被告係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主觀上意圖,況告訴人因此而遭雇主解雇,亦難認係在被告原計畫之中,要難逕認被告有使告訴人遭雇主解雇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