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興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記載為「分別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及109 年2 月2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興祥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2 張,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 人以上,而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狀,況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當下僅接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正犯,尚難認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此外,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稱為告訴人親友急需用錢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陳玉琴、陳瑞玉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澎湖縣政府望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9 至11頁;桃檢110 偵9268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本案詐欺正犯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之行為,致上開本件告訴人藍陳玉琴、陳瑞玉分別遭本件詐欺正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騙後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關聯,更屬犯罪態樣截然不同的罪名,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難認有據。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致本件告訴人2 人分別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陳」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10 偵緝888 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正犯,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2人在分別遭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以施用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不詳詐欺正犯所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旋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未扣案之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所取得之新臺幣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曾興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興祥於民國108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8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
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
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附
表所示門號,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上午
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
園,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興祥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門號,分別致電予藍陳玉
琴、陳瑞玉2 人,對藍陳玉琴、陳瑞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經藍陳玉琴、陳瑞玉警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藍陳玉琴訴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興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陳玉琴、陳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藍陳玉琴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及手
機畫面截圖6 張;告訴人陳瑞玉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 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2 紙;另案被告連興輝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
015404號函覆之連興耀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
卡掛失資料;另案被告郭佩璇帳戶個資檢視表1 紙、聯邦商
業銀行109 年5 月5 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910313601 號函
覆之郭佩璇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接獲被告申辦之│被告申辦門號之│施行之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 │
│ │ │手機門號 │時間 │ │地點、金額 │ │
│ │ │ │ │ │ │ │
├──┼────┼───────┼───────┼───────────┼─────────┼────────────┤
│1 │藍陳玉琴│0000000000號 │109年1月23日 │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於109 年2 月26日下│至連興耀(所涉幫助詐欺等│
│ │ │ │ │藍陳玉琴,佯稱係其姪女│午3 時許,至桃園市│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 │「陳青雲」,表示急需用│觀音區中正路146 號│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84 │
│ │ │ │ │錢買房為由借款,致藍陳│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號偵查中)申辦之兆豐國際│
│ │ │ │ │玉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匯款11萬元。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號帳戶。 │
├──┼────┼───────┼───────┼───────────┼─────────┼────────────┤
│2 │陳瑞玉│0000000000號 │109年2月10日 │以0000000000號致電陳瑞│於109 年2 月25日上│至郭佩璇(所涉詐欺罪嫌,│
│ │ │ │ │玉,佯稱係其親友,表示│午10時55分許,至新│經本署以110 年度立字第38│
│ │ │ │ │急需用錢買房為由借款,│北市三重區仁義街 │號案件移退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致陳瑞玉陷於錯誤而依詐│168 號五常郵局臨櫃│局大園分局補足調查中)申│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匯款10萬元。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