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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兆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800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筆記型電腦1台,雖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第103號
    被   告 陳萬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
    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朱正佑(所
    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萬欽於99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
    利用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達公司)使用之122.11
    6.167.94IP位址,登入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
    司)http://www.sonystyle.com.tw網站,偽以杜宜臻名義
    為買受人,以林國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付2萬800元,購買廠
    牌VAIO、型號VPCW215AW/L之筆記型電腦1台,朱正佑則提供
    其不知情之外祖母葉徐齊妹住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為收受送達地址,指定收件人「高俊傑
    」,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交易聯繫使用,
    索尼公司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2日下午將該筆記型電腦
    送達上址,經葉徐齊妹依朱正佑指示簽收後,於同日傍晚將
    之交付朱正佑。嗣經林國賓填具聲明書否認交易,中信銀行
    因而拒絕付款,索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索尼公司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施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朱正佑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施可秀於警詢時、證人葉徐齊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姜輯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特約商
    店調閱簽單通知函(調單通知函)、黑貓宅即便配送聯、特
    約商店扣款通知函(持卡人否認交易)、中信銀行持卡人聲
    明書各1紙、網站訂單列印畫面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
    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朱正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
    然面對,直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索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2萬800元乙事,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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