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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徐紹緯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53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 年2 月24日竊盜)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構成累犯事由應補充為「徐紹緯前於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3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109 年2 月24日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查,循線查獲」,應
    更正為「經蕭有雯報案後循線查獲」。
  3.「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
    案經蕭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1.第1 行應更正為「徐紹『緯』」。
  2.證據部分補充「平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偵29440 卷39、43、45頁)。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四、關於累犯: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認屬
    累犯等語。
  ㈠本院按: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
    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
    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
    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
    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
    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
    考量的要素。於此情形,被告原先之累犯事由,於「不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
    法第57條第5 款)。
  ㈡經衡酌:
    聲請意旨及上開本院補充之原為累犯事由,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屬實;本院參照被告已有若
    干財產犯罪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衡酌被告行為情節,因認本案不適合宣告最低法定本
    刑;並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
    、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
    連性,足以與其他紀錄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
    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
    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先前已有若干竊盜犯罪紀錄(包括前述原來構成累犯
    之事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本
    案行為並非偶發,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蕭有雯相關意見(偵29440 卷31-35 頁),並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持有期間,
    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29440 卷9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車牌2 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卷查未有「刑事
    程序」扣案之事證(被告自陳因交通違規、車牌已被扣走,
    偵29940 卷15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必須開啟執行
    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或價額,徒使被告、告訴人必須再
    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車牌
    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可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31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另
                        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
    6 、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5 段與中庸路1 段路口
    ,見蕭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即以徒手轉動螺絲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因其於109 年2 月24日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查,循線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有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