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葉淑德
- 輔佐人
- 陳俊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葉淑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葉淑德固於偵訊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坦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其丟擲告訴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椅子2張並未造成上開椅子不堪使用之結果,又告訴人莊筱倩、范文馨雖受有傷害,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㈠毀損部分: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告訴人威盛公司所有之椅子2張,並致上開椅子椅背與椅腳部分有部分外觀脫落且有刮痕,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威盛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筱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1頁、第83至85頁),並有該椅子經被告丟擲後顯然有外觀脫落且有刮痕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97頁),且被告丟擲上開椅子之行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佐(偵卷第109至119頁),另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自陳:確有於上開時、地,丟擲上開椅子,並致上開椅子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第94頁),依常情若非真有此事實,則被告當不致於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偵卷第95頁)與陳述,足認被告確有徒手丟擲上開椅子2張,刮損上開椅子之椅背與椅角,造成上開椅子之外觀脫落且有刮痕,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威盛公司之情無訛。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㈡傷害部分: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椅子往告訴人莊筱倩之身體仍擲持,再以腳踢告訴人莊筱倩之腹部處,致告訴人莊筱倩受有左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又持桌上物品砸中告訴人范文馨臉部,致告訴人范文馨受有臉部及眼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均供陳明確(偵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范文馨、莊筱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6頁、第83至8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莊文馨、莊筱倩之傷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案發過程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第54至55頁、第109至119頁),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莊筱倩、范文馨,並致其分別受有左下腹部挫傷、臉部及眼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被告以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密接時地,致告訴人莊筱倩、范文馨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刑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容有誤會。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幼稚園園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僅因財務糾紛,即在告訴人威盛公司內出手以椅子朝向莊筱倩身體扔擲,並致上開椅子2張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使用,復以腳踢告訴莊筱倩之復部、又持桌上之物品朝向告訴人范文馨臉上丟擲,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威盛公司、范文馨、莊筱倩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未能取得告訴人威盛公司、范文馨、莊筱倩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范文馨、莊筱倩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威盛公司財物所受損失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陳葉淑德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葉淑德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陳威瑀經
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內,因細故與威盛公司僱用之員工
莊筱倩(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范文馨發生爭
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扔擲威盛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000元之椅子2把,致該等椅子椅背受損而不堪使用;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莊筱倩身體扔擲,再以腳踹踢
莊筱倩之腹部,復持桌上之物品往范文馨臉部扔擲,致莊筱
倩受有左下腹部挫傷之傷害;范文馨受有臉部及眼部紅腫之
傷害。
二、案經威盛公司、莊筱倩及范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葉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莊筱倩、告訴人范文馨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
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文馨傷勢照
片及椅子毀損照片數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毀損、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