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妤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妤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妤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妤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菇」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同年5、6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之虛擬商店(登記帳戶為被告中信帳戶,下稱被告虛擬商店),附表編號1款項嗣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二、訊據被告甘妤婕固坦承開立中信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香菇」說是用於博弈轉錢,伊不知道是騙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日,因「香菇」告知得抵償博弈網站賭債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香菇」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或被告虛擬商店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繳款證明、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公司)110年8月12日壹文字第11008004號函、111年11月24日壹文字第11111006號函、條碼申請人 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曾因詐欺案件經論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7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其損害已因詐欺集團成員全額賠償而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自承「香菇」雖告知提供上開帳戶得抵償博弈網站賭債1萬2,000元,然嗣後仍遭博弈網站請求償還上開賭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68號卷第15頁),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3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入帳帳戶 1 諶翰緯 以LINE佯稱有償徵求代繳費用之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刷條碼繳費。 110年5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000元 匯至被告虛擬商店,嗣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5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 1,000元 2 陳志仁 佯稱代換人民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刷條碼繳費。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 7,000元 匯至被告虛擬商店,嗣遭壹壹公司凍結,尚未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