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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波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波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波濤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 段路旁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7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波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10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11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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