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戴國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26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戴國東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其犯罪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6號被 告 戴國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田堃宏即翔譽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下稱翔譽工程行)承攬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再將其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交由戴國東即東興企業社(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溝東22號1 樓,下稱東興企業社,本案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簽分偵辦)施作承攬,戴國東係東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作負責人,負責上開工程之規劃、執行事務及現場之指揮、監督,應就承攬上開工程之部分負雇主責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詎戴國東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帶領勞工戴國淡在上址處從事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依上開相關規定,使勞工搬運40公斤以上之物品,應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應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戴國淡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前盆栽搬運清理及丈量作業過程時,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重量為40公斤以上之盆栽,亦未使戴國淡正確戴用安全帽,迄至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不慎自高度105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國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帶│ │ │中之供述 │領被害人戴國淡從事上開工│ │ │ │程,且由被害人以徒手方式│ │ │ │搬運盆栽等事實。 │ ├───┼───────────┼────────────┤ │2 │證人即東興企業社勞工萬│證明證人萬郁華與被告、被│ │ │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於上開時、地,從事上│ │ │ │開工程,且於伊離開被害人│ │ │ │要去從事拉電線作業時,沒│ │ │ │有看到被害人戴安全帽等事│ │ │ │實。 │ ├───┼───────────┼────────────┤ │3 │本署107 年9 月26日相驗│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從高處│ │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墜落,造成頭部鈍挫傷,致│ │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7│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 │ │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以下事實:㈠「綜合上│ │ │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述災害發生經過、相關人員│ │ │、現場照片 9 張、監視 │所述、現場檢查結果及相驗│ │ │器擷取畫面 4 張、勞動 │屍體證明書記載,研判本次│ │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災害發生原因為 107 年 9 │ │ │年 4 月 16 日勞職北 1 │月 25 日 14 時 27 分,雇│ │ │字第 1081009990 號函暨│主戴國東所僱勞工萬郁華及│ │ │檢附「德士凸輪股份有限│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輪股│ │ │公司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進行│ │ │程之再承攬人戴國東(即│白鐵花架增高修繕工程,罹│ │ │東興企業社)所僱勞工戴│災者戴國淡為方便於花架區│ │ │國淡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於│ │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花架平台上搬運盆栽時,疑│ │ │1 份 │作業不慎自高度 105 公分 │ │ │ │之花架平台上墜落至地面,│ │ │ │罹災者戴國淡使用之安全帽│ │ │ │並脫落掉落至一旁,造成罹│ │ │ │災者戴國淡頭部顏面骨折及│ │ │ │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㈡「十一、本災害構成勞│ │ │ │工法令罰則事項:(三)再│ │ │ │承攬人戴國東(即東興企業│ │ │ │社) 1 、刑事罰部分:雇 │ │ │ │主使罹災者戴國淡於德士凸│ │ │ │輪股份有限公司碼頭花架區│ │ │ │進行增高補強實施丈量,對│ │ │ │於花架平台上重量超過 40 │ │ │ │公斤之盆栽,未使罹災者戴│ │ │ │國淡利用機械或工具搬運,│ │ │ │作業時未使罹災者戴國淡確│ │ │ │實戴用安全帽,致使罹災者│ │ │ │戴國淡從事花架平台上搬運│ │ │ │盆栽時,不慎自高度 105 │ │ │ │公分之花架平台墜落地面造│ │ │ │成頭部顏面骨折及出血併中│ │ │ │樞神經休克死亡,違反職業│ │ │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 │ │ │ │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 │ │ │,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 │ │ │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 │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 │ │ │則,五百公斤上物品,以機│ │ │ │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 │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 │ │並作標示。』、及營造安全│ │ │ │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之 1│ │ │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 │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 │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 │ │用。』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6 條第 1 項第 4 、 5 款 │ │ │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 │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 │ │ │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 │ │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 │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 │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危害。』規定。」 │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經查,被告戴國東於本案事故時為東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東興企業社當時承攬上開工程,業如前述,是就該承攬部分,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 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戴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 項之罪。 四、量刑審酌事項: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戴國東並無有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科,又被害人戴國淡與被告戴國東彼此間為兄弟關係,另亦無被害人戴國淡之其他家屬提出告訴,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爰請審酌被告戴國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經此偵查及嗣後審判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予以宣告緩刑,並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