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黃學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凱受僱於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管路工程之領班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竹圍大橋北上方向,進行道路養護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監督現場人員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後,車尾右角距離右側路緣邊線為70公分,適有告訴人蘇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前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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