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凱受僱於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管路工程之領班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竹圍大橋北上方向,進行道路養護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監督現場人員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後,車尾右角距離右側路緣邊線為70公分,適有告訴人蘇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前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