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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 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楊群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群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項興鳳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8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楊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群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1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 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項興鳳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逆向步行走至,楊群擦撞
    項興鳳,致項興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楊群於肇事
    後,明知項興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及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興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沒有撞到她,當下沒有聽到任何聲音,診斷證明書只要跟
    醫生說就可以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項興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重慶骨科診斷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姓名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 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本署檢察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駛來時,未明顯
    閃避,未碰撞前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明顯全開,碰撞後右側後
    視鏡內縮,告訴人及所持雨傘沿被告右側車身擦過,被告逕
    行駛離等情,有本署 110 年 1 月 4 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
    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109 年 12 月 21 日製作之
    錄影截取畫面 3 張在卷足憑,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雨傘擦
    撞過程顯已造成聲響,其車輛右側後視鏡又內縮,被告顯然
    知悉其肇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
    行為自有過失,參以告訴人即時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
    傷勢,互核被告擦撞等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嫌間,行為
    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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