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楊群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群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項興鳳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8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楊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群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1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路 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項興鳳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逆向步行走至,楊群擦撞
項興鳳,致項興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楊群於肇事
後,明知項興鳳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及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興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沒有撞到她,當下沒有聽到任何聲音,診斷證明書只要跟
醫生說就可以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項興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重慶骨科診斷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姓名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 張等件在卷可稽,且本署檢察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駛來時,未明顯
閃避,未碰撞前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明顯全開,碰撞後右側後
視鏡內縮,告訴人及所持雨傘沿被告右側車身擦過,被告逕
行駛離等情,有本署 110 年 1 月 4 日訊問筆錄所載勘驗
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109 年 12 月 21 日製作之
錄影截取畫面 3 張在卷足憑,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雨傘擦
撞過程顯已造成聲響,其車輛右側後視鏡又內縮,被告顯然
知悉其肇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
行為自有過失,參以告訴人即時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
傷勢,互核被告擦撞等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嫌間,行為
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