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森
- 選任辯護人
-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森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圖片,而未經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有熊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hyperice hypesphere 地面震動按摩球」商品攝影著作圖片。以此方式將前揭圖片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以帳號「kashiwamori」刊登「代購-hyperice hypesphere 地面震動按摩球」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hyperice hypesphere 地面震動按摩球」攝影著作圖片上傳張貼於該網頁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有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