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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佳穎

  • 被告
    謝佳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第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向告訴人等2 人施詐,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其係以提供2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之告訴人等施詐,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本院卷)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又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2 張SI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新臺幣300 、4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被   告 謝佳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蓉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及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以其名義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復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數百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財貴及許美惠,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問、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財貴、許美惠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佳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想過將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申辦 A 、 B門號後將 SIM 卡交付,並獲得數百元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財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接獲 A 門號致電,並因附表編號 1 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10月7 日一路字第7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接獲 B 門號致電,並因附表編號 2 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5張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 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109 年 5 月 21 日桃服字第 1090000113 號函暨所附之門號申請書、109 年 7 月 17 日桃服字第 1090000162 號函暨所附之門號申請書各 1份。 證明 A 、 B 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同時將A 、B 門號之SIM 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新臺幣) 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黃財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冒充黃財貴姪子「程章」某友人以A 門號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財貴陷於錯誤。 108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里港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黃仲源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仲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2 告訴人許美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月3 日下午4 時37分許,冒充許美惠友人「胡萍」以B門號致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 108 年 8 月 5 日下午 1 時 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莒光郵局臨櫃匯款。 4萬元 林敬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敬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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