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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智先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智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智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鐘智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員工李威慈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佩兒公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鐘智先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佩兒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李威慈所提供),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9時5分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佩兒公司北區維修站載運一般廢棄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磚瓦、混凝石塊等)、夾雜廢木材板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601巷內高速公路橋下涵洞前附近傾倒棄置。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智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23-133頁),核與證人李威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3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3日桃環稽字第1090059370號函暨所附稽查編號:稽109-H07624、稽109-H1122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58頁、第167-18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智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0月、6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3日(下稱甲案);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4年8月20日起算至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以既前開甲案業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乙案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貪圖私利而載運本案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他處,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李威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費用支出表1紙(見偵字卷第34頁、第3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為佩兒公司所有,且為不知情之李威慈所提供,業據被告及李威慈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32頁、第15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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