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靈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第361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9033號、第11203 號、第15224 號、第15824 號、第18766 號、第20066 號、第21536 號、第22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靈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0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載「國泰世華帳號資料」,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證據欄第1 行原載「被告高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本案各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各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共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為其詐欺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靈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王龍麒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7 月初,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王裕承」與張妤認識,期間不斷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獲利,張妤不疑有他,依照該網友加入LINE社群「中順證卷」,並獲得1 組帳號及密碼,登錄網址:http//www .dt789.top,依指示進行操作,並以手機網路轉帳等方式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至高靈恩銀行帳戶內:1.於109 年7 月8 日19時1 分,網路轉帳方式至高靈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帳戶內共1 萬元。2.於109 年7 月9 日22時6 分,網路轉帳方式至高靈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帳戶內共3 萬元。㈡於109 年6 月6 日,以「幣安國際金融」集團投資之名義,向許百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許百儀遂於109 年7 月10日14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至高靈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帳戶內共5 萬元。 二、案經張妤、許百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靈恩於本署偵查中│1. 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 │ │ │之自白。 │ 申設,並先依指示提供之│ │ │ │ 事實。2. 坦承與對方約 │ │ │ │ 定提供帳戶可以拿 5,000│ │ │ │ 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妤、許百儀於警│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後,│ │ │詢時之指訴。 │依指示分別匯入被告上述帳│ │ │ │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妤、許百儀提出│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後,│ │ │之交易明細表。 │依指示分別匯入被告上述帳│ │ │ │戶之事實。 │ ├──┼───────────┼────────────┤ │4 │網路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之事│ │ │ │實。 │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3號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靈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底某日,得知周依廷透過臉書粉絲專業得知「聯國際投顧」並主動連繫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如何使用網路平台投資,向周依廷誆稱投資新臺幣( 以下同) 1,000 元,可獲利5,000 元,使周依廷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10日20時14分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將2 萬8,000 萬元轉帳至上述帳戶內。案經周依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被告高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依廷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同時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25號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361號起訴,貴院尚未分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靈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 年5 月30日至109 年7 月10日間,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張恆誼交友聯繫,而陸續向張恆誼佯稱:至「EFM 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要申報稅金始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張恆誼因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9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於109 年7 月10日晚間0 時6 分許匯款3 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前揭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嗣張恆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恆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恆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109 年8 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24063號函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各資檢視資料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有以之為人頭帳戶而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361 號起訴,現繫屬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 ,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薛全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項遭提領經過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 第15224號 第15824號 第20066號 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361號起訴)為同一案件,應移 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靈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11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以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入虛擬貨幣,或提領、轉帳等方式,從該等帳戶轉出詐欺所得,使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獲取不法款項,而無從追查(詐騙對象、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 二、證據: ㈠被告高靈恩之供述。 ㈡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匯款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有以之為人頭帳戶而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361 號起訴,現繫屬貴院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前開案件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1 │陳怡如 │109 年7 月6 日│109 年7 月9 日│3萬元 │高靈恩帳戶 │110 偵15224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17時55分許 │ │ │ │ ├──┼─────┼───────┼───────┼─────┼──────┼──────┤ │2 │羅聿珊 │109 年7 月7 日│109 年7 月9 日│2萬元 │高靈恩帳戶 │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22時58分許 │ │ │ │ │ │ │投資 │ │ │ │ │ ├──┼─────┼───────┼───────┼─────┼──────┼──────┤ │3 │陳姿憓 │109 年4 月間 │109 年7 月8 日│5萬元 │高靈恩帳戶 │110 偵15824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22時3 分許 │ │ │ │ │ │ │投資 │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8 日│5萬元 │ │ │ │ │ │ │22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8 日│5萬元 │ │ │ │ │ │ │22時39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9 日│5萬元 │ │ │ │ │ │ │17時57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9 日│3萬元 │ │ │ │ │ │ │17時58分許 │ │ │ │ ├──┼─────┼───────┼───────┼─────┼──────┼──────┤ │4 │尤玉婷 │109 年6 月28日│109 年7 月9 日│3萬元 │高靈恩帳戶 │110 偵20066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20時23分許 │ │ │ │ │ │ │投資 │ │ │ │ │ ├──┼─────┼───────┼───────┼─────┼──────┼──────┤ │5 │許百儀 │109 年6 月6 日│109 年7 月10日│5萬元 │高靈恩帳戶 │本署110 偵緝│ │ │ │連絡後佯裝邀約│14時20分許 │ │ │360 、361 起│ │ │ │投資 │ │ │ │訴高靈恩 │ ├──┼─────┼───────┼───────┼─────┼──────┼──────┤ │6 │楊鎮宇 │109 年6 月23日│109 年7 月9 日│2萬元 │高靈恩帳戶 │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22時19分許 │ │ │ │ │ │ │投資 │ │ │ │ │ ├──┼─────┼───────┼───────┼─────┼──────┼──────┤ │7 │夏敏 │109 年6 月中連│109 年7 月10日│21萬元 │高靈恩帳戶 │ │ │ │ │絡後佯裝邀約投│14時45分許 │ │ │ │ │ │ │資 │ │ │ │ │ ├──┼─────┼───────┼───────┼─────┼──────┼──────┤ │8 │周依廷 │109 年6 月底連│109 年7 月10日│2萬8000元 │高靈恩帳戶 │本署110 偵 │ │ │ │絡後佯裝邀約投│20時14分許 │ │ │11203 併辦高│ │ │ │資 │ │ │ │靈恩 │ ├──┼─────┼───────┼───────┼─────┼──────┼──────┤ │9 │王雅立 │109 年 7 月 7 │109 年7 月9 日│3萬元 │高靈恩帳戶 │ │ │ │ │日連絡後佯裝邀│9 時16分許 │ │ │ │ │ │ │約投資 │ │ │ │ │ ├──┼─────┼───────┼───────┼─────┼──────┼──────┤ │10 │張恆誼 │109 年7 月10日│109 年7 月9 日│3萬元 │高靈恩帳戶 │本署109 偵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23時49分許 │ │ │35125 併辦高│ │ │ │投資 │ │ │ │靈恩 │ │ │ │ ├───────┼─────┤ │ │ │ │ │ │109 年7 月10日│3萬元 │ │ │ │ │ │ │0 時6 分許 │ │ │ │ ├──┼─────┼───────┼───────┼─────┼──────┼──────┤ │11 │陳宗正 │109 年6 月10日│109 年7 月10日│15萬元 │高靈恩帳戶 │ │ │ │ │連絡後佯裝邀約│14時4 分許 │ │ │ │ │ │ │投資 │ │ │ │ │ └──┴─────┴───────┴───────┴─────┴──────┴──────┘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66號 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 110 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 1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靈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王龍麒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以下行為:( 一) 於109 年7 月初,於交友軟體以暱稱「裕承」分別與王雅立認識,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獲利,致王雅立、不疑有他,並依照其所轉介之「中順證券」客服專線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至高靈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 於109 年7 月7 日14時許,於交友軟體LINE與羅聿珊認識,佯稱可用至「晴天娛樂程」註冊賺取獲利,致羅聿珊不疑有他,並依照其指示,於109 年7 月9 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至上開高靈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案經王雅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羅聿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王雅立、羅聿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2 份。 3、網路對話紀錄各2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高靈恩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第361 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被 告 高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中案件(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361號起訴,貴院110年審原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靈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 年6 月中旬,透過網站上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提供LINE之ID予夏敏加入聯繫後,以暱稱服務專員「Angela( 劉芓汐) 」、「旭曜金融客服」向夏敏佯稱:需要匯款以於網路上進行投資外幣買賣、要申報稅金及繳納保證金始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夏敏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 年7 月10日晚間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21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前揭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嗣夏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夏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被告高靈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敏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有以之為人頭帳戶而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361 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 年審原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同時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帳 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