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志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第13786號、第14789號 、第15548號、第181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596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起 訴書、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附件 (三)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附件(四)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追加起訴書暨附件(五)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及補充。(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翔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 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先後盜刷信用 卡5次,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 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2、14、17、20所示之各該次,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5.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起訴書誤載為「門扇」)竊盜罪。 6.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此之先後盜刷信用卡6次,均係基於同一緣 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各次盜刷雖有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末次盜刷應各別論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7.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8.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本案犯罪地點為天玉宮,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惟該宮住持即告訴人李秀香留於該址休息室內(見偵字第22913號卷第26頁),仍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9.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查本件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上開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20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5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 件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若 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竊得後,持告訴人渠等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保安處分部分: 附件(一)至(三)各起訴書及附件(四)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已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旋又犯案,可見教化功能不彰,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 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 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 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2、14至18、20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得之商品,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18K金戒指2枚、編 號20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既已經尋獲、查扣而由警發還 各相關告訴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及詐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6、19所示各該次詐得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遊戲點數悉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被害之告訴人,惟遊戲點數僅屬「財產上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因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如是金額之價額。 (三)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前段(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2 郭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3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4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第6074號、第6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原載「18K金戒指」,應補充為「18K金戒指2枚」。 ②竊得之18K金戒指2枚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戴曉櫻,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據。 5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皮包壹個、現金券玖佰元、禮券壹仟元、現金新臺幣1萬元、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印章壹個、郵局存摺壹本、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前段及附件(五)110 年度偵字第2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前段(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6 郭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徵。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後段及附件(五)110 年度偵字第2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後段(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7 郭志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8 郭志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9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皮夾壹個、健保卡、臺灣及菲律賓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0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背包壹個、健保卡、學生證及悠遊卡各壹張、電話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第11347號、第12268號、第122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六)(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2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長夾壹個、統一超商禮券肆佰元、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匯豐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信用卡、身分證各壹張、印章參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3 郭志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4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5 郭志翔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6 郭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SUGAR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第14789號、第15548號、第1811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17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18 郭志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錢包壹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桃園市民卡及全聯會員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原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19 郭志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 即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原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20 郭志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第21914號、第2291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原載「109年3月28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28日」。 ②竊得之手機1支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邱顯斌,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110年度偵字第6074號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 告 郭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前,見孫子皓路倒該處,身旁置有孫子皓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側背包(內有價值700元長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刷卡消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刷卡未過)3,000元之遊戲點數,使 該超商、玉山銀行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及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孫子皓、該超商、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孫子皓接到玉山銀行發送之刷卡消費簡訊,始知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黃致維居處前,見該處車庫鐵捲門未關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徒手竊取停放該處施麗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現金1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黃致維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戴曉櫻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徒手竊取該處戴曉櫻住處屋內價值共計8,000元之18K金戒指得手。嗣戴曉櫻聽聞2樓聲響查看發現,郭志翔旋即逃逸,經戴曉櫻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子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麗香委託黃致維、戴曉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皓、戴曉櫻、告訴代理人黃致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㈠手機簡訊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6730號卷)、㈡車輛基本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09號卷)、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暨手機翻拍照片7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迄今涉犯多起竊 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三)之K金戒指,固為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曉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施麗香固指稱遭竊金額為1,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戴曉櫻固指稱另遭竊價值2,000 元之飾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 告 郭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黃新然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並徒手竊取該處1樓客廳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coash品牌皮包(內有現金券900元、禮券1,000元、現金1萬元、黃新然之健 保卡、悠遊卡、市民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印章、郵局存摺及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旋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所示不知情超商店員刷卡消費,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嗣黃新然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送之刷卡消費簡訊,始知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即黃新然住處附近),見吳絲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車箱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不遂。嗣警調查前開黃新然住處遭竊案而循線查獲。 (三)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郭 惠玲經營之品味麵食館,發現該處窗戶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徒手竊取上開餐廳內收銀機檯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逃逸。嗣郭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移工忠瑞之租屋處,發現該處鐵門未拉下,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復侵入忠瑞之房間,徒手竊取忠瑞所有放置床頭櫃價值100元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臺灣及菲 律賓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7,000元)得手,旋即逃 逸。嗣忠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1月3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張玉英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逕自侵入,並徒手竊取張玉英掛在屋內樓梯間門把上背包內之零錢包(內有現金500元) 得手,旋即逃逸。嗣張玉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六)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湯庭語住處 ,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侵入,徒手竊取湯庭語置於客廳椅子之背包(內有湯庭語之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電話卡2張及現金5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湯庭語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新然、郭惠玲、忠瑞、張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然、郭惠玲、忠瑞、張玉英、被害人吳絲詠、湯庭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㈠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張、光碟2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8號卷)、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 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㈢警員職務 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3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652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06449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㈤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卷)、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7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APP程式,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玩網路遊戲及使用程式功能,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各次竊盜及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四、至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1第2項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嫌。惟查: 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直接刷,沒有簽名等語;證人黃新然於警詢中亦證稱:小額無須簽名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係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之方式刷卡消費,核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1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持本案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感應方式刷卡消費,一般信用卡背面均設有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欄,是信用卡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與悠遊卡「認卡不認人」之情形不同,被告使用告訴人黃新然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顯已違反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已造成渠等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3.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詐欺得利行為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3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民族店 3,000元 2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3,000元 同日凌晨2時51分許 3,000元 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3,000元 3 同日凌晨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 1萬2,000元 合計詐取利益之價值 2萬4,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89號110年度偵字第155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被 告 郭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王秀美住 處,徒手竊取王秀美所有內有統一超商禮券400元、機車駕 照、汽車駕照、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印章3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長夾得手,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華壢門市,接續持前開王秀美之中信銀行LINE PAY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使超商人員及中信銀行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及撥款,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美、上開超商人員、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 至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長華門市,持前開中國 信託LINE PAY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因 交易失敗而不遂。嗣王秀美接到LINE PAY刷卡消費簡訊,始知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楊川泓 住處,徒手竊取楊川泓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現金1,400元得手。嗣楊川泓聽聞聲響前往1樓察看,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攀爬踰越圍牆、再以打火機燒毀紗門、復踰越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林靜福住處, 徒手竊取林靜福置於客廳之現金500元、配偶陳婉如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卡號末4碼:8486)得手,旋即逃逸。嗣林靜福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484巷與大同路16巷交岔路口,見林學志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置有價值6,000元之SUGAR廠牌手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得手。嗣林學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秀美、楊川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學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美、楊川泓、林學志、被害人林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現場暨監視器錄影及手機簡訊照片10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卷)、㈡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張、光碟1 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8號卷)、㈢現場照片8張、 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6號卷)、㈣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上揭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6,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 統一超商華壢門市 3,000元 接續犯之 2 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同上 3,000元 3 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同上 3,000元 4 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同上 150元 5 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同上 3,000元 6 同日上午8時3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門市 3,000元 交易失敗,未遂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110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3號被 告 郭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106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雲娥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梁森程住處,發現該處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並徒手竊取梁森程置於機車踏板前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平板電腦得手,梁森程返回發現詢問,郭志翔即藉詞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由李秀香管領之天玉宮,發現李秀香私人休息房間 門未關妥,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徒手竊取李秀香所有內有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桃園市民卡、全聯會員 卡之錢包得手,李秀香發現詢問,郭志翔即藉詞逃逸。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 許、5時58分許、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OK 便利超商長華店,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佯冒有權人李秀香持卡感應,自動加值3次各1000元購買遊 戲點數,致該超商店員、發卡行陷於錯誤,店員交付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得手、發卡銀行撥款而受有損害。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邱顯 斌住處, 徒手竊取邱顯斌所有價值5,000元之華碩廠牌手機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梁森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秀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顯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森程、李秀香、邱顯斌、友人張雲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 取 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 報案聯、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光碟1片等件(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22913號卷)、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光碟1片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APP程式,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玩網路遊戲及使用程式功能,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被告此3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迄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請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手機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顯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被 告 郭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志翔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黃新然住處,發現該處大門未 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侵入並徒手竊取該處1樓客廳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coash品牌皮包(內有現金券900元、禮券1,000元、現金1萬元、黃新然之健保卡、悠遊卡、市民卡、玉山商業銀 行提款卡、郵局印章、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共5張得手,旋 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各不知情超商店員刷卡消費,致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店員陷於錯誤,附表所示各店員交付郭志翔價值共計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國泰世華銀行撥款而受有損害。嗣黃新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刷卡消費簡訊始知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新然警詢筆錄。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四)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郭志翔竊取前揭財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所涉竊盜、詐欺得利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226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案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3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民族店 3,000元 2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3,000元 同日凌晨2時51分許 3,000元 同日凌晨2時52分許 3,000元 3 同日凌晨3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 1萬2,000元 合計詐取利益之價值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