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 號、第16152號、第16846號、第29347號、第319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詹德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李建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就此,其與楊志榮、李宗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予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 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之機 房,惟該地下室為營業停車場,任何人均得進出,無法管理得很嚴謹等語,此據被害人詹德興於警詢時陳明(見110年度偵字第29347號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尚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為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扣案之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為被 告供如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攜持之鷹嘴剪、油壓剪、剪刀、老虎鉗及刀片,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與李宗勝等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皆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然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李宗勝等人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共犯李宗勝等人因非業經起訴之共同被告,不宜於本案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本理由欄內說明,至共犯楊志榮部分之不法所得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2.附表編號二 、五所示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售予 他人,並分別獲得新臺幣4,000元、1萬3,000元等情,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因為另案被警察現場查獲,所以被警察沒收等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2號(即附件編號七之犯行),僅有該次有扣得電纜線6條,惟該次犯行係為警 當場查獲,應非附表編號六之犯行竊得之電纜線,故被告所竊得之大條、小條電纜線各3條均為「違法行為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竊得之電纜線6條,雖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詹德興等情,有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846號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一之共犯楊志榮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號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10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1922 號 一 楊志榮、李建河、李宗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楊志榮擔任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案發地)代班保全機會,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43分至隔(19)日凌晨2時13分許,由楊志榮負責開啟案發地之大門,使李建河、綽號「小黑」之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宗勝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並共同徒手竊取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約100多公尺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 俟鄭弘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處所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李建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共犯楊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弘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黃增麟、彭漪麟於警詢之證述。 4.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及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10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911 號 二 於109年9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持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鷹嘴剪1支,剪斷雅勝公司抽水馬達區電纜線,得手後移至附近產業道路放置後,於同(29)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產業道路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弘祥資源回收廠」變賣得利新臺4,000元,並花用殆盡。 俟鍾佳宏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於109年10月1日,再次持鷹嘴剪1支前往雅勝公司,剪斷蓄水池旁電纜線後,因察覺有員工在附近而逃逸,故竊盜未遂。 俟鍾佳宏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於109年10月25日,再次持鷹嘴剪1支前往雅勝公司,剪斷蓄水池旁電纜線後,因察覺有員工在附近而逃逸,故竊盜未遂。 俟童源益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源益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照片。 110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1513 號 五 110年2月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潛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2樓機房,剪斷並竊取機房內之電纜線,前後2次共計竊得電纜線約1百餘公斤,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 嗣因該社區保全詹德興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瓶送鑑識後,發現與李建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被害人詹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0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1873 號 六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及刀片(均未扣案),潛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之機房,剪斷並竊取機房內之大條、小條電纜線各3條得逞。 嗣因該社區保全詹德興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叉子、塑膠手套及菸蒂送鑑識後,發現與李建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大條電纜線參條、小條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被害人詹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 年 度 審 易 字 第 1016 號 七 110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第一廣場二期大樓附近後,徒步進入該大樓地下1樓機房,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剪斷機房內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共6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大樓管理人員詹德興發現有異並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6條、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美工刀1支。 嗣因該社區保全詹德興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建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證據 1.告訴人詹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3.扣案之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美工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