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榮興擔任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仟鋼公司)、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急需借款以周轉,黃榮興明知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與龍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均無業務往來關係,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龍安公司之支票,依其與龍安公司負責人鍾國安之內部約定,均應由其自行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接續向蔡棨棟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八仟鋼公司、十鋼公司之客戶往來貨款,足以擔保其向蔡棨棟之借款等語,致蔡棨棟誤信為真,對於黃榮興之還款能力評估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8日陸續與黃榮興簽立借貸憑證,並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7,596元予黃榮興。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蔡棨棟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棨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榮興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棨棟及證人鍾國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下稱他字第5956號卷)第89-91頁、第97頁、第89-91頁、第98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借貸憑證、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款憑證(見他字第5956號卷第11-17頁、第19-33頁、第45-49頁、第61頁、第73-95頁、第93-9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蔡棨棟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由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龍安公司未有業務往來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其與龍安公司負責人鍾國安之約定,均應由其自行兌現,竟隱匿上情並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評估錯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悔悟之意尚嫌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考量除附表所示之票據外,被告所提出其餘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均已獲兌現,兼衡借貸金錢予他人以收取利息本身即屬風險投資一事,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現金720萬7,59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據影本所在卷頁 1 KN0000000 93萬5,165元 (起訴書物載為93萬165元,應予更正) 109年7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1頁 2 KN0000000 96萬7,750元 109年7月18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3頁 3 KN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KN0000000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8萬7,329元 109年7月21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5頁 4 KN0000000 (起訴書載為KN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1萬537元 109年8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5頁 5 KN0000000 98萬5,980元 109年8月18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3頁 6 KN0000000 88萬3,166元 109年8月21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7頁 7 KN0000000 163萬7,669元 109年9月6日 他字第5956號卷第17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