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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睿献(原名趙雋庭)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睿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睿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14分許,應予更正),翻越圍籬進入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路口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52.32公斤得手。嗣經保全人員巡邏發覺,並由正龍公司主任彭康源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且起獲上開XLPE電力電纜線52.32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睿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委託代理授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大門及窗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供稱:上址工地有用圍籬圍著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且上址工地外圍係以具相當高度之鐵製圍籬區隔,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是該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踰越圍籬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本件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阿貴」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52.32公斤,業經告訴代理人彭康源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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