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振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彭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工地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鄭金和所管領之電纜線1 捆(3-5m/㎡,總重 約6 公斤),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鄭金和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7號被 告 彭振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 子1把、美工刀1支,攀爬桃園市○○區○○○路0號聚紡股份有限 公司後方圍牆進入良福公司所承包該公司工程之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屬良福公司現場負責人鄭金和管領之電纜線1捆(3-5m/㎡,總重約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 離去時為良福公司員工李亞維發現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亞維、鄭金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工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