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溱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溱靚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09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鴻春,假冒告訴人陳鴻春之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陳鴻春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25日12時23分、12時26分、5 月26日12時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5,000 元、28,000元至指定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⑵於109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傅國偉,假冒告訴人傅國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傅國偉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47分,在其住處使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00元至指定帳戶,惟因告訴人傅國偉備註收款人姓名與匯款帳戶所有人不符致款項遭退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部分於110 年3 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11日桃檢俊結109 偵33365 字第11090247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移送並辦部分則於110 年4 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3日桃檢俊妙110 偵12667 字第11090413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且已於110 年2 月2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386 號卷第27-31 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判決後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程序於法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