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溱靚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溱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7 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溱靚、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黃溱靚、許景翔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販賣被告黃溱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之用,並對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溱靚、許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溱靚、許景翔分別基於幫助犯意,販賣被告黃溱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溱靚、許景翔係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某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另於10 8年1 月22日某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惟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一次把上開3 個門號SIM 卡交付給對方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此外,即卷內亦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定被告許景翔係分別交付上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據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被告黃溱靚、許景翔固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溱靚、許景翔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黃溱靚、許景翔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溱靚、許景翔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黃溱靚、許景翔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然兼衡被告黃溱靚、許景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莉珠調解成立,承諾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98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9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溱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業已由被告許景翔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及被害人林貴美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溱靚、許景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然被告黃溱靚、許景翔已與告訴人黃莉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98 頁),考量如其等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若其等未能履行,告訴人黃莉珠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黃溱靚、許景翔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黃溱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溱靚、許景翔 2 人均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共同
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某時、 108
年 1 月 2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每張 SIM 卡
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代價,由許景翔分別將黃溱靚所
申辦台灣之星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電
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 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民眾,致各該民
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凌大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溱靚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被告許景翔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許景翔確有於上開│
│ │述 │時、地,將被告黃溱靚所申│
│ │ │辦之上開手機門號 SIM 卡 │
│ │ │,各以 200 元之代價出售 │
│ │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珠、凌│證明告訴人黃莉珠、凌大海│
│ │大海、被害人林貴美於警│及被害人林貴美確於附表所│
│ │詢時之證述 │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
│ │ │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
│ │ │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之│
│ │ │事實。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黃莉珠確於附表│
│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編號 1 所示時間,遭人以 │
│ │交易明細、存入憑條、通│附表編號 1 所示方式詐騙 │
│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並匯款至附表編號 1 所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示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證明告訴人凌大海確於附表│
│ │000-0000000000000號之 │編號 2 所示時間,遭人以 │
│ │帳戶個資檢視、綜合印鑑│附表編號 2 所示方式詐騙 │
│ │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並匯款至附表編號 2 所 │
│ │果、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示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證明被害人林貴美確於附表│
│ │000-0000000000000號之 │編號 3 所示時間,遭人以 │
│ │帳戶個資檢視、綜合印鑑│附表編號 3 所示方式詐騙 │
│ │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並匯款至附表編號 3 所 │
│ │果、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示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 │
│ │LINE 對話翻拍照片、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二、核被告黃溱靚、許景翔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
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2 人就上開 2 次交付 SIM 卡,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黃莉珠、告訴人凌大海及
被害人林貴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所有│備註 │
│ │訴人)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 │
├───┼─────┼───────┼─────┼─────┼────────┼──────┼─────┤
│1 │黃莉珠(告 │108 年 1 月 28│108 年 1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佩姿(所涉│109 年度偵│
│ │訴人) │日下午 3 時許 │月 29 日中│ │812 │詐欺罪嫌部分│緝字第 905│
│ │ │及翌(29)日上午│午 12 時 │ │-00000000000000 │,另行起訴)│號卷 │
│ │ │10 時許,以 │51 分許 │ │號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撥打給被害人,│ │ │ │ │ │
│ │ │佯裝親友急需借│ │ │ │ │ │
│ │ │款云云。 │ │ │ │ │ │
├───┼─────┼───────┼─────┼─────┼────────┼──────┼─────┤
│2 │凌大海(告 │108 年 2 月 24│108 年 2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白思潔(所涉│109 年度偵│
│ │訴人) │日下午 2 時許 │月 26 日下│ │006 │詐欺罪嫌部分│字第 1285 │
│ │ │,以 │午 2 時 32│ │-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號卷 │
│ │ │0000000000 號 │分許 │ │ │南地方檢察署│ │
│ │ │撥打給被害人,│ │ │ │以 108 年度 │ │
│ │ │佯裝親友急需借│ │ │ │偵字第 12509│ │
│ │ │款云云。 │ │ │ │號案件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3 │林貴美 │108 年 2 月 23│108 年 2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 3 時許 │月 26 日下│ │ │ │ │
│ │ │,以 │午 3 時 52│ │ │ │ │
│ │ │0000000000 號 │分許 │ │ │ │ │
│ │ │撥打給被害人,│ │ │ │ │ │
│ │ │佯裝親友急需借│ │ │ │ │ │
│ │ │款云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