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2號、第9421號、第9422號、第94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邦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士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林士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⒒「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 編號④所示鄭唐秀申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唐秀玉山信用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 「刷卡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 利商店內,未經鄭唐秀同意或授權,佯以「鄭唐秀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林士邦因此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㈢林士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⒓「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 欄編號③所示黃浩軍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下稱「黃浩軍郵局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黃浩軍郵局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以黃浩軍證件資料推知之金融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林士邦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5次,林士邦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三 「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取得現金共9萬1,000元。㈣林士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3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佳佳足體時尚會館」,向吳玉幸訛稱:因皮 夾不慎掉落,其內置放之現金均已遺失,急需款項坐車返回板橋,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吳玉幸誤以為林士邦事後會返還借款,而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士邦。嗣因林士邦取得上 開款項後,未前來還款,吳玉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邦任、李秀鳳、阮氏花、洪彩華、吳真米、周庭亦、蕭本源、林金樺、王振發、鄭唐秀、黃浩軍;證人即被害人江雅萍、魏世雄、吳玉幸;證人曾國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四「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④「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打火機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⒈查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⒊中,被告自桃園市龜山區華興 二街12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員工宿舍,未關之1樓窗戶越入該員工宿舍內,再至告訴人阮氏 花居住之房間內行竊,有109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第27-35頁),該1樓窗戶顯係供通風且兼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並非供人爬 進爬出之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⒉查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⒋中,被告持打火機將屬鋁門一 部份之紗網燒出一個破洞,再伸手由燒出之破洞開啟鋁門門鎖後,由該鋁門進入洪彩華住處內行竊,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19頁、第117-118頁),該鋁門既用以區隔內外,自屬門扇無疑,而被告燒毀屬門扇一部份之紗網,再自破洞啟門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唐秀之同意,使用「鄭唐秀玉山信用卡」接續向如附表二「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便利商店以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⒈、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附表一編號⒍中,告訴人江雅 萍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先從我家門口的提袋內拿取我家 大門的鑰匙,然後進入我家拿取齒留香檳榔攤的鑰匙……。」 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18頁),依告訴人 江雅萍所述齒留香檳榔攤之鑰匙既在其住處內,被告又坦承持上開檳榔攤鑰匙竊取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告訴人周庭亦所經營之齒留香檳榔攤,被告侵入告訴人江雅萍住處內行竊乙節,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⒉、⒌、⒎、⒏、⒐、⒑、⒒、⒓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⒎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接續犯: 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便利商店內,持「鄭唐秀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5次持「黃浩軍郵局金融 卡」盜領告訴人黃浩軍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浩軍之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⒈中,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⒈「竊 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⒈「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劉邦任及被害人黃美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邦任及被害人黃美菁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⒑中,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⒑「竊 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⒑「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林金樺及王振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⒑「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金樺及王振發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竊盜罪8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於竊得「鄭唐秀玉山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以騙取利益;於竊得「黃浩軍郵局金融卡」後,另持以盜領存款;又恣意向被害人吳玉幸實施詐術訛取現金,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竊盜、詐取財物之數額及價值、盜領存款之數額、盜刷信用卡歷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㈣之被害人吳玉幸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⒉、⒌、⒎、⒏、⒐、⒑、⒒、⒓「主文」欄所宣告之刑(拘役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之刑;就附表一編號⒈、⒊、 ⒋、⒍、附表二、三「主文」欄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犯 罪事實欄㈣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⒉中,被告持以燒毀告訴人李秀鳳 所有之紗網,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打火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⒋中,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共7 萬6,5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⒈之8,500元+附表一編號⒉之4 ,000元+附表一編號⒊之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⒋之9,000元+ 附表一編號⒌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⒎之5,000元+附表一編號⒐ 之5,000元+附表一編號⒑之4,000元=7萬6,500元)、犯罪事 實欄㈢之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盜領存款總額9萬1,000元及犯罪事實欄㈣被告詐得之現金500元,總計1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價值之數 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價額共計2,000元。 ⒋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之物,業 經附表一編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 之物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⒈ 劉邦任(提告) 109年5月29日清晨4時59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之劉邦任透天厝住處前,見鐵捲門未完全拉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由該鐵捲門侵入劉邦任住處內,徒手竊取分屬劉邦任及其配偶黃美菁所有、置於屋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劉邦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70巷32號之劉邦任透天厝住處。 犯罪 所得 現金 現金8,500元。 沒收之財物 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劉邦任之國民身分證1 張。 ②黃美菁申辦所有之不詳金融機構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⒉ 李秀鳳 (提告) 109年6月13日凌晨1時37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之李秀鳳所經營、當日已結束營業、無人居住之「牛鮮莊」後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持打火機1 個(未扣案)燒毀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顯示紗網屬後門之一部分),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秀鳳所有、置於店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李秀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中壢區民生路48號「牛鮮莊」。 犯罪工具 未扣案 打火機1個。 犯罪所得 現金 現金4,0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⒊ 阮氏花(提告) 109 年11月8 日凌晨3時24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桃園市龜山區華興二街12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員工宿舍外,見1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踰越上開窗戶侵入屬於神腦公司員工住宅之宿舍內,再開啟未上鎖之111室房門,侵入左揭屬於阮氏花住宅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氏花所有、置於房間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循原路線離去。嗣阮氏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龜山區華興二街12號1樓111室之屬於阮氏花住宅之房間內。 犯罪 所得 現金 現金2萬1,000元。 沒收之財物 女用包包壹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⒋ 洪彩華 (提告) 109年11月9 日凌晨3時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之洪彩華住處前,見鐵捲門未完全拉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燒毀屬鋁門一部份之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踰越該紗網破洞開啟鋁門門鎖後,由該區隔內外之鋁門侵入左揭洪彩華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洪彩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9年11月9 日上午8時許,在左揭洪彩華住處旁花圃中起獲遭竊之如下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欄編號①所示之物後,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308巷357號查獲林士邦,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及下列「犯罪所得、已發還」欄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物。 林士邦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洪彩華住處。 犯罪工具 扣得 打火機壹個。 犯罪 所得 現金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①皮包2個、錢包1個 ②現金16,000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⒌ 吳真米(提告) 109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2 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之吳真米所經營、尚未營業、無人居住其內之「祿港麵食館」前,見鐵捲門未完全拉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由該鐵捲門進入店內,再以不詳方式徒手打開收銀檯下方櫃子,竊取置於櫃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吳真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號「祿港麵食館」。 犯罪所得 現金 現金2萬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⒍ 江雅萍 (未提告) 109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23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之江雅萍住處(下稱「江雅萍住處」)前,見該住處門口前之提袋內置有附表「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編號①所示之「江雅萍住處」大門備用鑰匙1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1 把後,開啟「江雅萍住處」大門,由該大門侵入「江雅萍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下列「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編號②所示之左揭周庭亦所經營之「齒留香」檳榔攤(下稱「齒留香檳榔攤」)鑰匙1把。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江雅萍住處 犯罪 所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江雅萍住處」備用鑰匙1 把。 ②「齒留香檳榔攤」鑰匙1把。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⒎ 周庭亦 (提告) 林士邦走出「江雅萍住處」後即刻。 林士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搬開左揭「齒留香檳榔攤」外之門板,再持竊得之上開檳榔攤鑰匙1把,解開「齒留香檳榔攤」拉門附掛之鎖頭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於「齒留香檳榔攤」內如下列「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江雅萍在「江雅萍住處」2 樓聽聞異聲察看,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俟員警採集現場指紋後,經比對結果與林士邦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獲。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周庭亦所經營之「齒留香」檳榔攤鐵皮屋。 犯罪所得 現金 現金5,0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⒏ 魏世雄 (未提告 ) 109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58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察覺施政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魏世雄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鑰匙1 串,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魏世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循線於偵辦林士邦所涉附表一編號6 之「江雅萍住處」及「齒留香檳榔攤」竊案時,尋獲上開遭竊之鑰匙1 串,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犯罪所得 已發還 鑰匙1 串。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⒐ 蕭本源 (提告) 109 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6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大門雖開啟營業,但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大門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蕭本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蕭本源所經營之「一本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犯罪 所得 現金 現金5,000元。 沒收之財物 面額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壹張。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⒑ 林金樺 (提告) 、 王振發(提告) 109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31分許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左揭地點之「龍珠灣美食廣場」結束營業後,未離開該美食廣場,迨於左揭時間,趁該美食廣場其內無人之際,先進入左揭由林金樺擔任店長之「鮮蘇雞廠」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林金樺所管領、置於店內如下列「犯罪所得、現金」欄編號①所示之零錢,得手後,再接續進入左揭由王振發擔任店長之「168泰式料理」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王振發所管領、置於店內如下列「犯罪所得、現金」欄編號②所示之零錢,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林金樺、王振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0 號「龍珠灣美食廣場」內由林金樺所經營之「鮮蔬雞廠」餐飲店、由王振發所經營之「168 泰式料理」餐飲店。 犯罪 所得 現金 ①林金樺所有之零錢2,500元。 ②王振發所有之零錢1,500元。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⒒ 鄭唐秀 (提告) 109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38分許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鄭唐秀擔任店員之「迷客夏」手搖店後門,察覺後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後門後,進入店內,趁鄭唐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唐秀所有、置於店內平台上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鄭唐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迷客夏」手搖店內。 犯罪 所得 沒收之財物 ①亞瑟士廠牌後背包壹個。 ②錢包壹個。 ③鄭唐秀之國立體育大學學生證兼悠遊卡壹張(其內剩餘之儲值金額不詳)。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鄭唐秀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②鄭唐秀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③鄭唐秀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 ④鄭唐秀申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⑤鄭唐秀申辦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⑥鄭唐秀申辦所有之一卡通1張(內無儲值)。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⒓ 黃浩軍 (提告)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4分許前某時 林士邦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黃浩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機車座墊並未閉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上開機車座墊後,徒手竊取黃浩軍所有、置於該機車車廂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黃浩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旁之防火巷內。 犯罪 所得 沒收之財物 皮包壹個。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黃浩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②黃浩軍之國立體育大學學生證1 張。 ③黃浩軍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盜刷「鄭唐秀玉山信用卡」之犯行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 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元 刷卡方式 主文 ⒈ 109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47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8 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環球店 。 遊戲 點數 1,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林士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109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㈢之盜領黃浩軍郵局存款之犯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設置自動 櫃員機之 金融機構 盜領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主文 ⒈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4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2 號1 、2 樓及文化二路49號1 樓、2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 林士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2 萬元。 ⒊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54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30 號1 、2 樓及232 號1 、2 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 ⒋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2 萬元。 ⒌ 109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1,000元 合 計 9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所涉犯行 書證 ⒈ 劉邦任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⒈ 卷宗:109年度偵字第3377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①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記錄表(告訴人劉邦任)。 ②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劉邦任住處現場蒐證照片。 ⒉ 李秀鳳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⒉ 卷宗:109年度偵字第3377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①中壢分局受理各類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記錄表(告訴人李秀鳳)。 ②109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⒊ 阮氏花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⒊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7321號。 ①阮氏花住處現場蒐證照片。 ②109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⒋ 洪彩華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⒋ 卷宗:109年度偵字第3377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 ②洪彩華出具之贓物領據。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④109 年11月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洪彩華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⑥扣案物及起獲物照片。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9194號鑑定書。 ⒌ 吳真米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⒌ 卷宗: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①吳真米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②109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林士邦之全身照片。 ⒍ 江雅萍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⒍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5164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①江雅萍、周庭亦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②109 年10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26926號鑑定書。 ⒎ 周庭亦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⒎ 同上。 ⒏ 魏世雄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⒏ 卷宗: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魏世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魏世雄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⑤109 年10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蒐證照片。 ⑦起獲之鑰匙1串照片。 ⒐ 蕭本源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⒐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529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09 年11月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⒑ 林金樺 王振發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⒑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9453號。 109 年11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⒒ 鄭唐秀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⒙ 卷宗:110年度偵字第9422號。 ①鄭唐秀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②109 年11月7 日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林士邦之比對照片。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 ①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②信用卡交易明細。 ③109 年11月7 日盜刷信用卡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⒓ 黃浩軍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⒓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9421號。 ①黃浩軍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 ②林士邦之比對照片。 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 ①109 年11月14日盜領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黃浩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照片。 ⒔ 吳玉幸 犯罪事實欄㈣ 卷宗:110 年度偵字第5165號。 ①109 年10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吳玉幸遭詐騙案現場蒐證照片。 ③林士邦之比對照片。 附表五: 編號 種類 犯罪事實 沒收方式 ⒈ 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⒉ 犯罪所得 ①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 ②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盜領金額。 ③犯罪事實欄㈣詐得之現金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均沒收。 ⒊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價額。 附表二「合計」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