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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世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世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世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尚非鉅額,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2 萬5,000 元,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內擔任送貨司機時,竟利用其送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之香菸侵占入己,而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 萬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㈡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江世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壢
    簡字第 1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於 109 年
    6 月 25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止,在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亨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送貨職務之便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
    入己,並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華亨公司之代表人
    許緒樑清點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世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華亨公司代表人許│全部犯罪事實。          │
│    │緒樑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進│證明被告運送告訴人物品至│
│    │貨單 7 張             │附表所示配送超商後,經超│
│    │                      │商人員清點確認如附表所示│
│    │                      │之物品出現短少之事實。  │
├──┼───────────┼────────────┤
│4   │被告與許緒樑之通訊軟體│證明被告確有乘送貨職務之│
│    │LINE 對話截圖 2 張    │便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
    便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一
    再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後
    變賣所得款項,並未扣案,亦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配送超商          │侵占物品          │
├───────┼─────────┼─────────┤
│109年6月25日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七星香菸 1 條峰香 │
│              │司(下同)基隆華城│菸 1 條           │
│              │店                │                  │
├───────┼─────────┼─────────┤
│109年6月25日  │七堵南興店        │雲絲頓藍色香菸1條 │
├───────┼─────────┼─────────┤
│109年6月25日  │中壢七福店        │七星香菸 2 條雪摩 │
│              │                  │爾藍色香菸 1 條   │
├───────┼─────────┼─────────┤
│109年6月25日  │中壢百齡店        │七星香菸2條       │
├───────┼─────────┼─────────┤
│109年6月27日  │基隆源遠店        │七星香菸2條       │
├───────┼─────────┼─────────┤
│109年6月29日  │基隆源遠店        │七星天藍硬盒 1 條 │
│              │                  │七星香菸 2 條     │
├───────┼─────────┼─────────┤
│109年6月30日  │基隆源遠店        │雲絲頓藍色香菸 1  │
│              │                  │條雪摩爾紅色香菸 1│
│              │                  │條七星天藍軟盒 1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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