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李雅雯
- 被告蘇惠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某時,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萱業務主管」之成年人(下稱「何萱業務主管」)指定之密碼。復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溪門市內,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上開甫申辦之「乙○○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光門市,以此方式交予「何萱業務主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何萱業務主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乙○○彰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先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與「何萱業務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milyMart繳費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140 號函附被告乙○○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甫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萱業務主管」,並將密碼設定為「何萱業務主管」指定之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彰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彰化銀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有3 次匯款至「乙○○彰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萱業務主管」,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指定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不含手續費)│ ├──┼───┼──────────────┼─────────┼───────┤ │ 一 │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10月9 日晚間│ 2 萬8,985 元│ │ │(提告│9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22分許,│6 時53分許,在屏東│ │ │ │) │偽以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與兆豐國│縣恆春鎮墾丁路148 │ │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墾丁大街門市所設置│ │ │ │ │重複訂購10筆訂單,需依其指示│之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以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莊├─────────┼───────┤ │ │ │硯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109 年10月9 日晚間│ 4 萬9,986 元│ │ │ │點,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6 時58分許,以網路│ │ │ │ │戶內。 │銀行匯款方式 │ │ │ │ │ ├─────────┼───────┤ │ │ │ │109 年10月9 日晚間│ 2 萬781 元│ │ │ │ │7 時1 分許,以網路│ │ │ │ │ │銀行匯款方式 │ │ │ ├───┼──────────────┴─────────┴───────┤ │ │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屏東│ │ │ │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③警製匯款提領明細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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