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曲學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貞子-起源」及「鬼裔」DVD影片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 原載「重製、」等字句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項原載「及偵查」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曲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方法侵害起訴書所載之著作權之行為,因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未獲授權之電影,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損害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且貶抑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貞子- 起源」及「鬼裔」DVD 影片各1 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108 年到109 年前開2 部影片不清楚給消費者觀看多少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對照證人即「瘋時尚MTV 」員工古宛霏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不會有客人看片的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前開兩部影片消費者觀看次數等語(見偵卷第11頁),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曲學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學政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擔任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瘋時尚MTV 」負責人,明知
如「貞子- 起源」、「鬼裔」之影片,為炬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炬旺
有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竟意圖營利,基於以公開傳輸、公開
上映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 年12月6 日
前某時起,在「瘋時尚MTV 」,將僅供家用而不得公開上映
之上開影片DVD ,並以顧客每人2.5 小時收費新臺幣180 元
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人在包廂內觀看上開影片之DVD ,而以
此方式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上開電影之視聽著作。嗣經警方
於109 年2 月4 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瘋時尚MTV 」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影片之DVD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炬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中之供述。 │97 號 2 樓經營「瘋時尚 │
│ │ │MTV 」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炬旺公司)│「貞子-起源」、「鬼裔」 │
│ │陳盈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影片為告訴人炬旺公司為│
│ │指訴 │著作財產權人之電影,被告│
│ │ │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 │ │上開方法供不特定人觀看之│
│ │ │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貞子-起源」、「鬼裔」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扣│之電影,均屬被告未經著作│
│ │押物品目錄表、 DVD 光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 │碟、外盒及封套照片、 │擅自以上開方法供不特定人│
│ │DVD 播放畫面截圖、蒐證│觀看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
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反覆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上開影片之著
作財產權,應認係屬以一個公開上映方法侵害數個著作財產
權,請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