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梅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委任不知情之賴昱儒所屬啟豐利有限公司委託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仿冒防水袋,並代為進口報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啟豐利有限公司委託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張梅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梅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均係由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衣服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
108 年 3 月間,輸入仿冒商品「 MY MELODY 」圖樣防水袋
1,748 個。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梅芳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承輸入上開違反商│
│ │。 │標法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犯行,辯稱:當作贈品,沒│
│ │ │有違反商標法犯意云云。惟│
│ │ │查: 被告所贈送贈品與一般│
│ │ │無償發放贈品之情形顯然不│
│ │ │同,客戶實質上係變相的有│
│ │ │償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被│
│ │ │告贈送上開物品之目的,實│
│ │ │質上仍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
│ │ │,則被告辯稱係為贈送客戶│
│ │ │之用,亦難認為無販賣之意│
│ │ │圖(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民│
│ │ │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 │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
│ │ │刑事判決書意旨參照)。 │
├──┼───────────┼────────────┤
│2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商標權│
│ │品鑑定報告。 │人為仿冒商標商品。 │
├──┼───────────┼────────────┤
│3 │進口報單。 │被告輸入違反商標法之商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而輸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表:
┌──────┬─────┬─────┬─────┐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侵權種類 │數量 │
├──────┼─────┼─────┼─────┤
│00000000 │三麗鷗股份│防水袋 │1,748個 │
│ │有限公司 │ │ │
└──────┴─────┴─────┴─────┘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