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至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19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扣案之POLI玩具車柒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扣得之「POLI玩具車51件」應更正為「POLI玩具車73件」。 (二)附件附表編號1 之扣案數量欄「12件」更正為「15件」;註冊/ 審定號欄「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 號」;商標權人欄「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更正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三)附件附表編號2 之註冊/ 審定號欄「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 號」。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至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月間之某時許起迄109年1月15 日遭查獲止,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犯行,形式上雖現行為之複次性,然仍應包括評價認僅各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購物網站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都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POLI玩具車73件,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件侵害著作權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均已與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4頁,本院審智簡卷第1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案數量 1 Peppa pig貼紙組 15件 2 Hello kitty貼紙組 6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19號被 告 羅至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倫明知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各式「POLI玩具車」美術著作,係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為重製物;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前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某 時起至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間,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住所及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 工作處所等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POLI玩具車」美術著作重製物,且允為贈送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下單訂購者,其於前揭期間共計販售約5萬7,500元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嗣經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授權及委任之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8年8月13日瀏覽網路而發覺前情,乃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8年8月25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羅至倫訂購而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POLI玩具車」美術著作重製物1件,並送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屬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商品,再經警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POLI玩具車」51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並經送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之人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委由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委由王黃玄告訴、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至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2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間,以電腦設備刊登販售與扣案之「POLI玩具車」52件(含警方蒐證購買1件)同來源之「POLI玩具車」,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下單訂購者之事實。 3.被告知悉其購入及販售「POLI玩具車」價格與正品市價相差甚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黃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1.告訴代理人伯寶行股份有限人員於108年8月13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現該網站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POLI玩具車」之事實。 2.扣案之警方蒐證購買「POLI玩具車」1件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銷售明細表各 1 份。 1.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售「POLI玩具車」,並允為贈送貼紙之事實。 2.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警方為蒐證而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下標購買「POLI玩具車」1件之事實。 4.被告已販售多件「POLI玩具車」之事實。 5.被告知悉其刊登販售「POLI玩具車」之價格,遠較正品市價299元為低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 1.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2.扣案之「POLI玩具車」52件(含警方蒐證購買1件)均無外盒包裝之事實。 5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屬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6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授權書、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1.扣案之「POLI玩具車」52件(含警方蒐證購買1件)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2.「POLI玩具車」之正品市價為299元之事實。 3.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2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POLI玩具車」美術著作重製物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各論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再者,扣案之「POLI玩具車」52件,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其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約5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本件另扣得之「POLI玩具車」貼紙12件,屬侵害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之物,因認被告就前揭貼紙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觀前揭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未見前揭貼紙上印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授權之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就前揭貼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亦載明「貼紙處 未有原廠商標與版權文字」等語,且報告機關及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均未查有及提出前揭貼紙確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就前揭貼紙部分另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案數量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 Peppa pig」貼紙組 12件 00000000號 貼紙等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2 「 Hello Kitty」貼紙組 6件 00000000號 貼紙等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