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陳俐文
- 被告徐琇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琇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琇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帳號「kattirshiu」號,應更正為「kattieshiu」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因此獲利新臺幣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項鍊10個條」,應更正為「項鍊10 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耳環「14個」,應更正為「15 個」(含警方採證購得物件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手歡1個」,應更正為「手環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琇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卷二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被告下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論處。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利用網路方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各1紙、保證書3紙及和解契約書6紙可佐(見本院審智易字卷卷一第27-33頁、第39頁、本院審智易字卷卷二第35-45頁),顯有悔意,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字卷卷二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現金新臺幣4,000元 ,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總計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2萬元=16萬元),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遭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次按「沒收」、「追徵」之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因此,其餘商標權人所受商品遭侵權之損失或高於被告得利、或未追徵者,此部分之損失,尚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暨數量(含警方採證取得) 商標權人 1 ⑴耳環42個 埃爾梅斯國際 ⑵手環1個 ⑶戒指1個 ⑷項鍊10條 2 耳環15個(含警方採證購得物件1 個)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3 耳環1個 邁可柯斯(瑞士)國際公司 4 ⑴耳環11個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⑵項鍊5條 5 ⑴耳環21個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⑵髮箍2個 ⑶項鍊1條 6 耳環16個 伊芙聖羅蘭公司 7 ⑴耳環322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⑵髮箍6個 ⑶項鍊11條 ⑷手環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徐琇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琇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年初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之住所,利用不詳之設備上網,經營蝦皮拍賣帳號kattirshiu,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柯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琇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上開賣家商場截圖、商品頁面截圖、商品下單畫面截圖、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 7 份在卷足稽,復 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自109 年年初至109 年7 月23日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 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扣案之仿冒商品及數量 1 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00 耳環 42 個手環 1 個戒指 1 個項鍊 10 個條 8192 2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耳環 14 個 4367 3 邁可柯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耳環1個 4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耳環11個項鍊5條 5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 耳環 21 個髮箍 2 個項鍊 1 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耳環16個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耳環 322 個髮箍 6 個項鍊 11 條手歡 1 個500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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