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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曾達

  • 被告
    王慧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917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慧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慧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Facebook粉專「耳環控小姐姐飾品」直播畫面擷圖及粉專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全管字第2989號函暨所檢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寄件人資料、歷史寄件紀錄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 日儲字第109092230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向被告購買下單之前開粉絲專頁對話紀錄、員警蒐證之匯款轉帳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訊、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外包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員警向被告所購買「CHANEL」耳環1 對之採證物照片、「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慧儀涉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數量一覽表、查獲經過、查扣照片、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紀錄、心潮小舖出貨單、搜索查扣電磁紀錄、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LOUISVUIT TON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警方採證物照片、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暨Messenger 訊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轉帳紀錄、匯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 ㈢扣案如附表二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9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利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給付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0,000元,有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復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000元,亦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考;另與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5,000元,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與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000元,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再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或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和解金額,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小姊姊飾品 小姐姐飾品 附表一編號19「商標權人」欄 商布拜里公司 布拜里公司 附表一編號20「商標權人」欄 商布拜里公司 布拜里公司 附表一編號41「數量(件)」欄 21 22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9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小姊姊飾品 小姐姐飾品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 2 副 00000000號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現金新臺幣97,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2號被   告 王慧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耳 環控小姊姊飾品」粉絲專頁,並使用線上直播及刊登貼文之方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在前開粉絲專頁內陳列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其於上開期間共計獲有約10萬元之販賣所得。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282 元(另需42元運費)之代價,經由前開粉絲專頁向王慧儀下單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仿冒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1 對,王慧儀並於109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寄出前揭商品,由保二總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收受該商品而扣案,經送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員認定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保二總隊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保二總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之人鑑定,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由王慧儀於11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提出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中之3,000 元供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分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趙國璇律師及黃柏諺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陸續登入前開粉絲專頁,使用線上直播及刊登貼文之方式,在前開粉絲專頁內陳列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以每件約25至45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明知所購入之貨源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⑶扣案之3,000 元係被告販售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獲有約10萬元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慧儀涉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數量一覽表、查獲經過、查扣照片 ⑴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在被告之上址住所查扣之事實。 3 被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紀錄、心潮小舖出貨單、搜索查扣電磁紀錄 被告以低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4 Facebook 粉專「耳環控小姐姐飾品」直播畫面擷圖及粉專頁面擷圖、寄貨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⑴前開粉絲專頁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自 109 年7 月 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有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事實。 5 員警向被告購買下單之前開粉絲專頁對話紀錄、員警蒐證之匯款轉帳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訊、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外包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員警向被告所購買「CHANEL」耳環1 對之採證物照片、「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 員警向被告所購買之「CHANEL」耳環1 對,係仿冒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⑴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⑵埃爾梅斯國際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⑶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⑷伊芙聖羅蘭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⑸商布拜里公司為「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 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⑹固喜歡固喜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⑻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 00000000號、 0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⑼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⑽前揭商標圖樣指定用於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種類,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之事實。 ⑾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⑿被告購買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取約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有3,000 元經扣案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以Facebook網站「耳環控小姊姊飾品」粉專,使用線上直播及刊登貼文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因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未註冊編號2603號髮飾品類專用商標,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未侵害上揭公司於臺所註冊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是以寶格麗公司亦未主張侵害商標權等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5日薈台字第01100115BV01號函、「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稽,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揭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侵害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種類 商標權人 是否提告 備註 1 仿冒「 CD 」耳環 103 00000000號 貴金屬、耳環、手環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2 仿冒「 CD 」手鍊 1 00000000號 貴金屬、耳環、手環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3 仿冒「 DIOR 」耳環 154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領帶、頭巾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4 仿冒「 DIOR 」髮束 6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領帶、頭巾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5 仿冒「 DIOR 」髮夾 1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領帶、頭巾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6 仿冒「 DIOR 」髮箍 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領帶、頭巾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7 仿冒「 DIOR 」項鍊 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領帶、頭巾等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有 8 仿冒「 HERMES」耳環 38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9 仿冒「 HERMES」項鍊 21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10 仿冒「 HERMES」手鍊 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11 仿冒「 HERMES」手環 18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12 仿冒「 HERMES」髮夾 2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13 仿冒「 HERMES」髮束 20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耳環、帽類、頭巾等 埃爾梅斯國際 有 14 「MK」手鍊 8 00000000號 貴重金屬等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有 15 「YSL」耳環 100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髮帶、髮夾等 伊芙聖羅蘭公司 無 16 「YSL」髮束 6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髮帶、髮夾等 伊芙聖羅蘭公司 無 17 「YSL」髮夾 9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髮帶、髮夾等 伊芙聖羅蘭公司 無 18 「YSL」項鍊 1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金屬、髮帶、髮夾等 伊芙聖羅蘭公司 無 19 「TB」髮束 6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小飾品等 商布拜里公司 無 20 「TB」髮夾 2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小飾品等 商布拜里公司 無 21 「GUCCI」耳環 150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2 「GUCCI」髮夾 46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3 「GUCCI」髮束 81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扣押物清單誤載為82 件 24 「GUCCI」髮箍 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5 「GUCCI」手環 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6 「GUCCI」項鍊 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7 「GUCCI」手鍊 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8 「GUCCI」戒指 4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項鍊、戒指、耳環夾、頭巾、飾帶及髮辮等 固喜歡固喜公司 無 29 「LV」耳環 7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0 「LV」項鍊 2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1 「LV」手鍊 14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2 「LV」髮夾 28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3 「LV」髮箍 1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4 「LV」髮束 24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5 「LV」手環 3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6 「LV」戒指 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髮帶、髮束、戒指、耳環、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項鍊等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有 37 「 CHANEL 」戒指 2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38 「 CHANEL 」手鍊 22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39 「 CHANEL 」手環 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40 「 CHANEL 」項鍊 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41 「 CHANEL 」髮夾 21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42 「 CHANEL 」髮箍 6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43 「 CHANEL 」髮束 497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44 「 CHANEL 」耳環 1385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 戒指、手鍊、項鍊、耳環、髮夾等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無 含員警所採證物 1副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侵害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種類 商標權人 是否提告 備註 1 「 BVLGARI 」戒指 1 00000000號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等 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無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71號被   告 王慧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46號( 達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慧儀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耳環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 網站「耳環控小姊姊飾品」粉絲專頁,並使用線上直播及刊登貼文之方式,在前開粉絲專頁內陳列仿冒「CHANEL」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嗣經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經由前開粉絲專頁向王慧儀下單訂購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 副,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元(含運費40元),王慧儀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1 時2 分許寄出前揭商品,經警方收受該商品扣案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慧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Facebook粉專「耳環控小姐姐飾品」直播畫面擷圖及粉專頁面擷圖、寄貨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 副。 (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 副,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46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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