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邱東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拾支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東煜明知如附表「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宇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其所開設之「萬桔百貨批發」粉絲團,利用臉書網站之直播功能顯示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出價購買。嗣宇星公司之代表人謝明葵輾轉得知前揭直播內容,乃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2 月28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不含60元之運費)之代價,透過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東煜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子筆10支,並於同年3 月3 日收取,經送鑑定後,確認皆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宇星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子筆共10支供警扣案,邱東煜並於同年4 月9 日中午12時4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出謝明葵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給付之價金300 元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東煜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臉書直播截圖照片、採證商品照片、宇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日本著作權登錄事項記載書類、許諾證明書、上海民脈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授權書、維權說明書、e-Sal . 設計使用規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1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原子筆10支及現金3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謝明葵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臉書直播方式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有礙我國之國際形象,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原子筆共10支,均係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300 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仿冒商標│註冊/ 審│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 │號│商品/ 數│定號 │ │ │ │ │量 ├────┤ │ │ │ │ │商標圖樣│ │ │ ├─┼────┼────┼────┼─────────────────┤ │1 │原子筆/ │00000000│宇星國際│包裝紙、影印紙、面紙、貼紙、裝飾用│ │ │拾支 ├────┤貿易有限│塑膠貼紙、紋身貼紙、轉印貼紙、指甲│ │ │ │e e-Sal │公司 │彩繪貼紙、卡片、便條紙、生日卡、聖│ │ │ │及圖 │ │誕卡、漫畫、手冊、相簿、筆記本、紀│ │ │ │ │ │念冊、貼紙簿、印刷品、年曆手冊、萬│ │ │ │ │ │年曆、相片架、紙袋、紙製容器、塑膠│ │ │ │ │ │袋、膠帶、膠水、筆筒、信插、印章、│ │ │ │ │ │書套、票夾、公文夾、訂書機、迴紋針│ │ │ │ │ │、便條盒、美工刀、削鉛筆機、便條夾│ │ │ │ │ │、留言板、文具盒、護照套、印章袋、│ │ │ │ │ │卡片護套、鉛筆尾部裝飾物、書擋、紅│ │ │ │ │ │包袋、修正帶、鉛筆、自動鉛筆、蠟筆│ │ │ │ │ │、粉蠟筆、原子筆、彩色筆、螢光筆、│ │ │ │ │ │書寫用具、筆袋、墊板、水彩盒、鉛筆│ │ │ │ │ │盒、文具用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