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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呂曾達

  • 當事人
    黃翊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5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珮璇、林育舟、鄭郁澄、何矜怡、彭薏璇、證人鐘惠琪、蔡惟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扣案物品照片、網路銀行付款成功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415 號卷,第73頁),其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證人蔡惟朵達成和解,返還所竊物品,證人蔡惟朵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與證人蔡惟朵達成和解,證人蔡惟朵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蔡惟朵、被害人江珮璇、林育舟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31585號卷,第59至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醫療口罩2盒 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蔡惟朵 2 零食1袋 3 袋子3個 4 雜物1批 5 外套1件 6 SK2眼霜保養品1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珮璇 7 保健食品1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育舟 8 保養品1盒 9 文件1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85號被   告 黃翊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涵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地下2樓南側通道之昇恆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員工休息室外,見該處因販售麵包而未關閉管制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許,趁無人發現之際進入上開休息室內,並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之員工個人置物櫃後,竊取江佩璇所有之SK-Ⅱ眼霜保養品1瓶、何矜怡所有之醫療口罩2 盒、林育舟所有之保健食品1瓶、保養品1盒、文件1袋、彭 薏璇所有之舊式制服外套1件及其餘員工所有之零食1袋、袋子3個、雜物1批得手(上開物品除SK-Ⅱ眼霜保養品1瓶交由江佩璇認領保管及保健食品1瓶、保養品1盒、文件1袋交由 林育舟認領保管外,餘均交由昇恆昌公司員工蔡惟朵認領保管)。嗣黃翊涵於同日18時許在該處為鍾惠琪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前揭黃翊涵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翊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其本件所涉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佩璇、林育舟與證人蔡惟朵、鍾惠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相關截圖 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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