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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俐文

  • 被告
    張宏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詹侑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共犯詹侑霖叫我偷車牌2 面給他等語;共犯詹侑霖亦於警詢中稱被告將車牌1 副交給其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第24頁),顯見遭竊之車牌2 面已交付予共犯詹侑霖,被告對於上開車牌2 面並無實際支配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36號被 告 張宏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詹侑霖(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由張宏亮騎乘其父張木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266 巷旁時,見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出租黃杰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即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上開車牌交付詹侑霖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侑霖、被害人黃杰泰及張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現場照片 2 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 張及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詹侑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2 面,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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