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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美香

  • 當事人
    黃桂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6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榛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桂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上開告訴人誤匯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偵查期間返還3,000 元,有ATM 交易明細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7,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 告 黃桂榛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前某日起,持有保管其前夫張弘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聖文於107 年3 月21日22時許誤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帳戶,經王聖文發現,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通知黃桂榛,黃桂榛竟基於侵占犯意,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其所有,堅拒返還欠款,經通緝到案、本署多次傳喚僅返還3,000 元,其後均傳喚無著,侵占上開款項入己。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與自白 │ │ ├──┼───────────┼────────────┤ │2 │告訴人王聖文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告訴人存摺影本 1 │ │ │ │紙、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 │ │ │對話紀錄 1 份 │ │ ├──┼───────────┼────────────┤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ATM│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經本署│ │ │交易明細各 1 紙 │要求,方於開庭前返還部分│ │ │ │侵占款項,其後均未返還,│ │ │ │益徵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誤匯│ │ │ │1 萬元後,侵占入己之犯意│ │ │ │與犯行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 萬元,於偵查期間返還3,000 元,有ATM 交易明細1 紙可佐,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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