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敬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敬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靖澐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簡敬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霖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且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
1 支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7,000 元之代價,
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註冊
「星城online」遊戲之「我是淡水大大」帳號,而以此方式
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經
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9 分,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
)網站,並以暱稱「林家德」之帳號私訊陳靖澐,佯稱要購
買遊戲點數(遊e 卡)等語,致陳靖澐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卡號000000000 號之點數(遊e 卡)卡
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該暱稱「林家德」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將上
開遊e 卡點數儲值至以簡敬霖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之「星城online」遊戲之「我是淡水大大」帳號而得手。
二、案經陳靖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敬霖於警詢及偵│簡敬霖於申辦 0000000000 號行│
│ │訊中之供述 │動電話門號後,1 支門號收取 │
│ │ │4,000 元至7,000 元之代價,將│
│ │ │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某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澐│臉書暱稱「林家德」之人於109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9 分,私訊│
│ │㈡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陳靖澐,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
│ │ 取照片(見偵卷第39│遊e 卡)等語,致陳靖澐陷於錯│
│ │ 至 41 頁) │誤,將1,000 元、卡號 │
│ │ │000000000 號之點數(遊e 卡)│
│ │ │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該暱稱│
│ │ │「林家德」之人。 │
├──┼──────────┼──────────────┤
│3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卡號000000000 號之點數(遊e │
│ │員申請資料(見偵卷第│卡)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
│ │55、57 頁) │41分許,儲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 │ │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 │
│ │ │online」遊戲、暱稱為「我是淡│
│ │ │水大大」之帳號。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敬霖於109 年3 月4 日向遠傳│
│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
│ │見偵卷第65頁)、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
│ │資料 │於同年2 月26日已申辦3 支預付│
│ │ │型門號,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
│ │ │為月租型,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之│
│ │ │戶籍地等事實。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陳:1 支門號給
4,000 至7,000 元等語,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一名
自稱「王語瞳」、「潘緯豪」、「林家德」之人使用這3 個
名字和伊交易遊e 卡點數共計12,200點等語,惟並無證據證
明臉書暱稱「林家德」與「王語瞳」、「潘緯豪」等人為同
一人,且告訴人指訴之點數(遊e 卡)序號係分別儲值,亦
難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
城online」遊戲、暱稱為「我是淡水大大」之帳號與其餘點
數(遊e 卡)之儲值行為有關。惟其餘點數11,200點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