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金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址設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宜蘭力麗酒店」(又名力麗威斯汀酒店,下稱力麗酒店)之景觀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力拓營造公司將「本工程」之「景觀綠化植栽工程」(下稱「本工程景觀綠化植栽工程」交由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圃造園公司)承攬,工程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老圃造園公司因履行延續合約保固義務將「本工程景觀綠化植栽工程」之颱風後植栽復原作業(下稱「植栽復原作業」)交由秀梅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秀梅園藝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施作。戴金衡受僱於秀梅園藝公司,擔任該「植栽復原作業」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作業現場指揮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之當日某時,戴金衡帶同秀梅園藝公司之點工李肇清等人至「力麗酒店」施做「植栽復原作業」,該復原作業之施作方式係藉由移動式起重機,吊升樹木扶正後重新種植樹木,過程中作業人員需將移動梯架設於剛剛吊升扶正之樹木上,再使用移動梯爬至距地面高度約2.7 公尺處,進行樹木支撐鋼索繫固及解開起重機之吊索等作業,戴金衡本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注意對於他人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他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作「植栽復原作業」時,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且未確實使李肇清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任由李肇清在移動式起重機將傾倒樹木吊起時,將移動梯架設於剛吊升扶正之樹木上,再爬上移動梯至距地面高度約2.7 公尺處,從事固定支撐樹木木樁及鋼索,並於固定完成後,示意起重機操作員放鬆起重機之吊索,並再往上爬移動梯2 階欲解開吊索,然當時因剛扶正之樹木已失去起重機向上之吊索拉力,又遭受李肇清攀爬移動梯時向下之壓力,該樹木因不堪負荷突然傾斜,李肇清遂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傷導致術後臥床併肺炎感染、敗血症引起之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金衡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莫秀萍、被害人兒子李曜任、證人即秀梅園藝公司負責人傅采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㈢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2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22955號函暨檢附之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力麗酒店景觀工程」之3 次承攬人秀梅園藝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即被害人李肇清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秀梅園藝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和解書及支付憑證(含支票及簽收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72 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被害人家中幫忙,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5-36 頁),佐以老圃造園公司及秀梅園藝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支付憑證(含支票及簽收單)等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8-24 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36 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