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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紫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第6491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至109 年10月23日,其中自108 年4 月24日至109 年4 月23日,應前去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期程連續1 年之戒癮治療,嗣並於109 年4 月14日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47分許,為同前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紫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欠缺療治斷癮之可能性,尤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見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許、107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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