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月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1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陳月娟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月娟為記帳業者,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經辦人員,仍填載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並非實際銷售發票獲利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就本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每月向東美股份有限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及吉秝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各收取記帳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942 號第164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2,000元無訛,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 告 陳月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係記帳業者,受維安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下稱維安公司)委任處理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經辦人員,明知維安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有銷貨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填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東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港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及吉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等4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 萬5,639 元,致上開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稅額為78萬6,786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78萬6,78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附表所示之發票為其所開立│ │ │述 │,且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惟辯稱:係經維安公司實際│ │ │ │負責人蕭富同意等語。 │ ├──┼───────────┼────────────┤ │2 │證人蕭富榮於偵查中之證│1、其於105 年6 月至106 │ │ │述 │ 年4 月間為維安公司之 │ │ │ │ 實際負責人。 │ │ │ │2、伊委託被告處理維安公 │ │ │ │ 司之記帳事務,並授權 │ │ │ │ 被告至國稅局領取發票 │ │ │ │ ,惟附表所示之發票係 │ │ │ │ 被告未經其同意所開立 │ │ │ │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1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營業人│ │ │ │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 │ │ │報告及案關資料、有關進│ │ │ │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 │ │ │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 │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 │ │ │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 │ │ │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 │ │ │事案件移送書暨專案申請│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 │ │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 │ │ │查詢情形表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等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時間 │張數 │銷售額及扣抵明細 │ │ │稱 │ ├──────┼────────┬──────┤ │ │ │ │開立 │開立銷售額 │開立稅額 │ │ │ │ ├──────┼────────┼──────┤ │ │ │ │申報 │申報銷售額 │申報稅額 │ ├──┼────┼─────┼──────┼────────┼──────┤ │ 1 │東美公司│106年1月 │7 │41萬1,579元 │2萬579元 │ │ │ │ ├──────┼────────┼──────┤ │ │ │ │7 │41萬1,579元 │2萬579元 │ ├──┼────┼─────┼──────┼────────┼──────┤ │ 2 │神港公司│106年1月 │ 10 │57萬7,683元 │2萬8,886元 │ │ │ │ ├──────┼────────┼──────┤ │ │ │ │ 10 │57萬7,683元 │2萬8,886元 │ ├──┼────┼─────┼──────┼────────┼──────┤ │ 3 │冠森公司│106 年 3 │7 │1,004萬9,000元 │50萬2,450元 │ │ │ │月至同年 4├──────┼────────┼──────┤ │ │ │月 │7 │1,004萬9,000元 │50萬2,450元 │ ├──┼────┼─────┼──────┼────────┼──────┤ │ 4 │吉秝公司│105 年 11 │13 │469萬7,377元 │23萬4,871元 │ │ │ │月至同年 ├──────┼────────┼──────┤ │ │ │12 月 │13 │469萬7,377元 │23萬4,871元 │ ├──┴────┴─────┼──────┼────────┼──────┤ │開立合計數 │37 │1,573萬5,639元 │78萬6,786元 │ ├─────────────┼──────┼────────┼──────┤ │申報合計數 │37 │1,573萬5,639元 │78萬6,78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