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吳立雄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8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吳
立雄、蔡宗錞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僅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告訴人吳立雄、蔡宗錞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僅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吳立雄、蔡宗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立雄、蔡宗錞
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 頁)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27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後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
二、鄭欽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逃避司
法單位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1 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某址
,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口頭告知該成員密碼。嗣該成員取得
上揭被告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某時許,冒稱係吳立
雄同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吳立雄佯稱:急需
借款云云,致吳立雄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25日13時9 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立雄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1、證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偵查中之供述 │ 1124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並將該 │
│ │ │ 帳戶提款卡、密碼多次提供他人 │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提供其 │
│ │ │ 所有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 │
│ │ │ ,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明 │
│ │ │ 知倘將自己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
│ │ │ 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
│ │ │ 從事詐欺行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立雄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吳立雄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 │中之證述 │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
│ │ │因而依指示匯款 14 萬元至上開臺銀│
│ │ │帳戶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證明告訴人吳立雄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因而依指示匯款 14 萬元至上開臺銀│
│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帳戶之事實。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吳立雄匯│ │
│ │款單、臺灣銀行桃園│ │
│ │分行109 年10月30日│ │
│ │桃園營密字第109000│ │
│ │57921 號函暨函附開│ │
│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
│ │史明細查詢資料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12月間因提供其│
│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 │
│ │偵緝字第1506號及1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 │4 年度偵字第24611 │用,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明知│
│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倘將自己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
│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 │易字第848 號判決書│為之事實。 │
│ │ │ │
│ │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33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20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
度審易字第21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26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1 日至同月
22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立清華大學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蔡宏裕某友
人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宏裕及其子蔡宗錞陷於錯
誤,由蔡宗錞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宗錞發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㈣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2 月14日桃園營密字第1090000691
1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涉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627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 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同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
同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