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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佳諭

       金典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佳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更正為「被告金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諭、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核被告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被告莊佳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佳諭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率爾公然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被告金典亦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莊佳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金典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莊佳諭先於民國109 年1 月
    13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言玉語」群組內傳送內容為: 「
    未成年小妹妹宥鈞也吃,還搞到懷孕,叫人家拿掉小孩」、
    「爛人,死王宥鈞(王茂忠之暱稱),怎麼不去死一死」等
    語,金典則回覆莊佳諭上開「未成年小妹妹宥鈞也吃,還搞
    到懷孕,叫人家拿掉小孩」訊息:「聽說不只一個」等語,
    莊佳諭、金典以上開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王茂
    忠之名譽。
二、案經王茂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佳諭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有在上開通訊軟體    │
│    │中之供述                │LINE 群組傳送上開文字之 │
│    │                        │事實。                  │
├──┼────────────┼────────────┤
│2   │被告金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在上開通訊軟體    │
│    │之供述                  │LINE 群組傳送上開文字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忠之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訴                │                        │
├──┼────────────┼────────────┤
│4   │通訊軟體LINE「金言玉語」│被告莊佳諭、金典有在上開│
│    │群組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 群組傳送上│
│    │王茂忠提供之臉書使用者名│開文字之事實。          │
│    │稱「王宥鈞」之截圖1 張  │                        │
└──┴────────────┴────────────┘
二、核被告莊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核被告金典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莊佳諭
    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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