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韓秉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應更正為「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秉修與告訴人長鴻公司之電話錄音譯文1 紙及電話錄音光碟1 片」、「被告韓秉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韓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長鴻公司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卷,第49頁),足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51頁),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3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賠償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 告 韓秉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秉修自始無修車之意,亦無還款能力,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心輪車業,向不知情之陳治儒佯稱欲申請小額貸款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而由陳治儒填寫「機車部品收取確認書暨維修貸款申請書」後,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致長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韓秉修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韓秉修應自108 年4 月29日至109 年3 月29日止,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00 元,並撥款3 萬元與心輪車業供購買修繕零件,韓秉修旋向陳治儒表示不願進行上開機車維修,要求陳治儒交付現金3 萬元後,逕自花用殆盡。嗣因韓秉修均未還款,長鴻公司人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韓秉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自始即無修車之意,仍透│ │ │訊中之供述 │過陳治儒向告訴人長公司申請│ │ │ │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待告訴│ │ │ │人撥款後,即取走現金3 萬元,│ │ │ │且嗣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證明告訴人之融資貸款業務,係│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提供貸款者購買機車或進行機│ │ │ │車零件小額維修;被告曾透過心│ │ │ │輪車業之負責人陳治儒向告訴人│ │ │ │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3 萬│ │ │ │元,然事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等事│ │ │ │實。 │ ├──┼───────────┼──────────────┤ │㈢ │證人陳治儒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有透過其向告訴人申請│ │ │訊中之證述 │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 3 萬元 │ │ │ │,然未將款項用於更換機車零件│ │ │ │,而要求其交付現金等事實。 │ ├──┼───────────┼──────────────┤ │㈣ │機車部品收取確認書暨維│證明被告曾透過心輪車業向告訴│ │ │修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人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3 │ │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萬元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