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廖健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輝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表人趙品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分別規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停車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④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 日確定(下稱甲案);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⑧至⑩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 年3 月9 日起算至101 年6 月9 日,與乙案之刑期101 年5 月29日至105 年11月28日接續執行,再與丙案之刑期105 年11月29日至107 年8 月28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感應設備入出口柵欄升降之時間差,規避繳費而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尊法意識,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規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應繳停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20元、20元、20元、2 萬1,580 元,核為其本件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廖健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實一、附表編號1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廖健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實一、附表編號2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廖健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實一、附表編號3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廖健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實一、附表編號4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14號被 告 廖健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輝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其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間23時許至108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健輝有如數繳納費用,而以此方式逃避繳費4 次,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至少新臺幣(下同)2 萬1640元。嗣經宏博公司員工陳柏志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輝於偵訊中及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暨畫面照片7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各次規避費用,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2 萬164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然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被告僅利用感應設備漏洞規避繳費,無從確認有何處毀損至令不堪使用,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毀損等罪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手法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不詳(108 年│108 年2 月28│廖健輝於108 年│至少20元。 │ │ │2 月28日晚上│日晚上11時54│2 月28日晚上11│ │ │ │11時49分前某│分許 │時49分許,騎乘│ │ │ │日時) │ │車牌號碼000-00│ │ │ │ │ │62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前往上址停車│ │ │ │ │ │場,靠進入口柵│ │ │ │ │ │欄處取得磁扣後│ │ │ │ │ │,即將機車直接│ │ │ │ │ │穿過出口柵欄,│ │ │ │ │ │並將車牌號碼00│ │ │ │ │ │N-0362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停妥後,│ │ │ │ │ │步行進入停車場│ │ │ │ │ │內,隨後駕駛車│ │ │ │ │ │牌號碼APQ-6602│ │ │ │ │ │號自小客車,繳│ │ │ │ │ │費20元後,再持│ │ │ │ │ │已繳費之感應磁│ │ │ │ │ │扣,自上址停車│ │ │ │ │ │場出口處離場。│ │ ├───┼──────┼──────┼───────┼──────┤ │2 │不詳(108 年│108 年3 月1 │廖健輝於108 年│至少20元 │ │ │3 月1 日晚間│日晚間10時36│3 月1 日晚間10│ │ │ │10時35分前某│分許 │時35分許,騎乘│ │ │ │日時) │ │車牌號碼000-00│ │ │ │ │ │62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前往上址停車│ │ │ │ │ │場,靠進入口柵│ │ │ │ │ │欄處取得磁扣後│ │ │ │ │ │,即將機車直接│ │ │ │ │ │退出停妥,趁入│ │ │ │ │ │口柵欄未落下,│ │ │ │ │ │步行進入停車場│ │ │ │ │ │內,隨後駕駛車│ │ │ │ │ │牌號碼APQ-6602│ │ │ │ │ │號自小客車,未│ │ │ │ │ │繳費即自停車場│ │ │ │ │ │入口處離場。 │ │ ├───┼──────┼──────┼───────┼──────┤ │3 │不詳(108 年│108 年3 月23│廖健輝於108 年│至少20元 │ │ │3 月23日凌晨│日凌晨4 時48│3 月23日凌晨4 │ │ │ │4 時36分前某│分許 │時36分許,騎乘│ │ │ │日時) │ │車牌號碼000-00│ │ │ │ │ │62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前往上址停車│ │ │ │ │ │場,靠進入口柵│ │ │ │ │ │欄處取得磁扣後│ │ │ │ │ │,即將機車直接│ │ │ │ │ │退出停妥,趁入│ │ │ │ │ │口柵欄未落下,│ │ │ │ │ │步行進入停車場│ │ │ │ │ │內,隨後駕駛車│ │ │ │ │ │牌號碼APQ-6602│ │ │ │ │ │號自小客車,未│ │ │ │ │ │繳費即自停車場│ │ │ │ │ │入口處離場。 │ │ ├───┼──────┼──────┼───────┼──────┤ │4 │108 年3 月23│108 年5 月7 │廖健輝於108 年│2 萬1580元 │ │ │日下午4 時31│日下午2 時28│3 月23日下午4 │算法: │ │ │分許 │分許 │時31分許,駕駛│①108 年3 月│ │ │ │ │車牌號碼000-00│23日部分總計│ │ │ │ │02號自小客車自│8 小時 │ │ │ │ │入口處進入,停│②108 年3 月│ │ │ │ │放於上址停車場│24日至同年5 │ │ │ │ │編號10車位後,│月6 日總計44│ │ │ │ │旋騎乘車牌號碼│天(合計1056│ │ │ │ │MKN-0362號普通│小時) │ │ │ │ │重型機車離去,│③108 年5 月│ │ │ │ │嗣108 年5 月7 │7 日部分總計│ │ │ │ │日下午2 時26分│15小時 │ │ │ │ │許,步行前往上│①②③合計 │ │ │ │ │址停車場10號停│1079小時20│ │ │ │ │車位處,由一真│元=2萬1580元│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男子駕駛│ │ │ │ │ │不詳車牌號碼靠│ │ │ │ │ │進停車場入口處│ │ │ │ │ │取票並打開柵欄│ │ │ │ │ │後,廖健輝再駕│ │ │ │ │ │駛車牌號碼000-│ │ │ │ │ │6602號自小客車│ │ │ │ │ │,未繳費即自停│ │ │ │ │ │車場入口處離場│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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