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宸瑋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宸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蔡彥守、證人王峰麒、陳漢忠、林芸朱、許俊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馬自達保固手冊、慶達汽車買賣契約書、慶達汽車桃園營業所客戶基本資料、索賠工單、維修人員與日本總公司技術人員往來電郵紀錄、被告汽車維修覆歷含PCM 對照、標達汽車派工單、零件售價表、車輛之PCM 存取之里程原始資料及摘要、檢測翻拍照片、派工單、維修報價單、維修車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9 月17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國道ETC 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1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37803號函暨檢送車輛定檢及換牌等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1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46538號暨檢送檢驗里程數查詢單、原廠伺服器儲存105 年7 月1日至106 年底係爭車輛里程數據資料及摘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 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得利之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維修,知悉其車輛之里程數已超出車商免費維修之保固範圍,竟以調整儀錶板之里程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168,019 元,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其達成和解成立金額為現金臺新幣168,019 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復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保固時間│索賠(即詐騙│儀錶板顯│ODO 顯示里│PCM 測得里│
│ │ │所獲免於支付│示里程數│程數(公里│程數(公里│
│ │ │)之金額(新│(公里)│) │) │
│ │ │臺幣) │ │ │ │
├──┼──────┼──────┼────┼─────┼─────┤
│1 │106 年8 月14│45,182元 │49,121 │無 │無 │
│ │日上午9 時52│ │ │ │ │
│ │分許 │ │ │ │ │
├──┼──────┼──────┼────┼─────┼─────┤
│2 │106 年9 月12│2,195元 │49,122 │52,943 │175,614 │
│ │日下午3 時22│ │ │ │ │
│ │分許 │ │ │ │ │
├──┼──────┼──────┼────┼─────┼─────┤
│3 │107 年1 月5 │106,124 元 │69,388 │無 │無 │
│ │日上午8 時37│ │ │ │ │
│ │分許 │ │ │ │ │
├──┼──────┼──────┼────┼─────┼─────┤
│4 │107 年7 月2 │6,901元 │88,392 │無 │無 │
│ │日下午3 時54│ │ │ │ │
│ │分許 │ │ │ │ │
├──┼──────┼──────┼────┼─────┼─────┤
│5 │107 年8 月24│8,650元 │94,092 │93,389 │244,632 │
│ │日下午4 時44│ │ │ │ │
│ │分許 │ │ │ │ │
├──┼──────┼──────┼────┼─────┼─────┤
│6 │107 年8 月25│23,462元 │94,092 │無 │無 │
│ │日上午8 時59│ │ │ │ │
│ │分許 │ │ │ │ │
├──┼──────┼──────┼────┼─────┼─────┤
│7 │107 年10月8 │1,005元 │97,097 │1,6777,215│254,055 │
│ │日下午1 時7 │ │ │ │ │
│ │分許 │ │ │ │ │
├──┼──────┼──────┼────┼─────┼─────┤
│8 │107 年10月11│1,682元 │97,316 │無 │無 │
│ │日下午4 時13│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合計(扣除編號1) │168,019 元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在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馬自達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慶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慶
達公司)訂購型號MAZDA 6 柴油頂級款汽車1 輛,於同年6
月29日,慶達公司辦理車籍登記、代許宸瑋領取車牌TDB-23
21號,於同年7 月1 日交付上開車輛予許宸瑋,詎㈠許宸瑋
明知向台灣馬自達公司購買之新車,享有新車自領牌日起算
3 年或10萬公里(以先屆滿者為準)之保固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上
午9 時52分至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2分許間之某時,先
以不詳方式調整上開車輛儀錶板里程數,使儀錶板里程數低
於10萬公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慶達公司申請保
固維修,使慶達公司維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仍在保固里程數內,為其免費維修,
復由慶達公司向台灣馬自達公司申請索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維修費用16萬8,019 元
之不法利益。㈡許宸瑋復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0
月17日上午9 時32分許,前往台灣馬自達公司授權之經銷商
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標達公司),以引擎輸出動力不足申請保固維修,
標達公司之維修人員因引擎問題向日本原廠諮詢,日本原廠
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時,透過PCM 系統發現上開車輛儀錶板與
實際行駛里程不符,台灣馬自達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致許宸
瑋未進行維修上開車輛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馬自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宸瑋於本署偵查中│㈠供述其於105 年4 月25日│
│ │之供述 │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型號為│
│ │ │ MAZDA 6 ,且其為計程車│
│ │ │ 駕駛之事實。 │
│ │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索│
│ │ │ 賠工單均係由其簽名之事│
│ │ │ 實。 │
│ │ │㈢供述其未曾更換儀錶板、│
│ │ │ ABS 系統,引擎係於107 │
│ │ │ 年12月左右,將整個引擎│
│ │ │ 換新之事實。 │
│ │ │㈣供述車上裝有ETC ,有一│
│ │ │ 段時間未裝ETC ,因標籤│
│ │ │ 被洗掉,繳費計算里程數│
│ │ │ 無問題之事實。 │
├──┼───────────┼────────────┤
│2 │證人王峰麒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資深協理,│
│ │ │ 負責車輛技術之事實。 │
│ │ │㈡證明桃園慶達公司、臺北│
│ │ │ 標達公司均係經銷商,台│
│ │ │ 灣馬自達公司係總代理,│
│ │ │ 慶達公司申請保固,台灣│
│ │ │ 馬自達公司核准後,會將│
│ │ │ 款項撥予慶達公司,實際│
│ │ │ 受損係台灣馬自達公司之│
│ │ │ 事實。 │
│ │ │㈢證明可以排除PCM 里程數│
│ │ │ 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原因第│
│ │ │ 1 點及第3 點,係因 PCM│
│ │ │ 未記載第1 點及第3 點之│
│ │ │ 設備有損壞情形之事實。│
├──┼───────────┼────────────┤
│3 │證人陳漢忠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技術課副理│
│ │ │ ,負責車輛技術之事實。│
│ │ │㈡證明與日本總公司信件往│
│ │ │ 來「ANDY CHEN 」係其本│
│ │ │ 人,有些信件係同事與日│
│ │ │ 本原廠聯繫;日本原廠於│
│ │ │ 107 年10月19日之信件,│
│ │ │ 提及PCM 里程數與實際里│
│ │ │ 程數不符之事實。 │
│ │ │㈢證明日本原廠員工大竹文│
│ │ │ 隆信件回覆PCM 里程數與│
│ │ │ 實際里程數不符有3 種可│
│ │ │ 能,第1 點係儀錶板、PC│
│ │ │ M 或引擎有遭更換,第2 │
│ │ │ 點是儀錶板有被竄改,第│
│ │ │ 3 點是ABS 速度傳感器有│
│ │ │ 被竄改,經查車輛維修履│
│ │ │ 歷,第1 及第3 點零件未│
│ │ │ 在經銷商更換過,故應該│
│ │ │ 是經被告竄改之事實。 │
│ │ │㈣證明日本原廠發現里程數│
│ │ │ 不符時,未察覺PCM 里程│
│ │ │ 有被變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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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林芸朱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顧客關係經│
│ │ │ 理,負責顧客關係維護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1 │
│ │ │ 7 日上午9 時許,因引擎│
│ │ │ 輸出動力不足,前往標達│
│ │ │ 公司申請保固維修,渠等│
│ │ │ 有告知發現里程數不符,│
│ │ │ 需將里程數調回正確里程│
│ │ │ ,始能進行自費維修保養│
│ │ │ ,該次被告未進行維修之│
│ │ │ 事實。 │
├──┼───────────┼────────────┤
│5 │證人許俊洲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資深經理之事實。 │
│ │ │㈡證明台灣馬自達公司向日│
│ │ │ 本原廠要求提供資訊係自│
│ │ │ 106 年8 月1 日起之紀錄│
│ │ │ ,106 年8 月2 日係日本│
│ │ │ 原廠伺服器接收該筆資訊│
│ │ │ 時間,實際上維修廠抓取│
│ │ │ 該筆資訊可能是同天或更│
│ │ │ 早之事實。 │
│ │ │㈢證明PCM 紀錄於107 年10│
│ │ │ 月8 日,儀錶板公里數為│
│ │ │ 1,677 萬7,215 公里,係│
│ │ │ 因有人在調整儀錶板公里│
│ │ │ 述,始出現該不合理數據│
│ │ │ 經電腦記錄下來之事實。│
│ │ │㈣證明第4 欄位Attachment│
│ │ │ (row data)No .係日本│
│ │ │ 原廠製表人按照原廠資訊│
│ │ │ (如告證16編號1-20)方│
│ │ │ 便閱讀整理資料,整理後│
│ │ │ 為第1 張總表,第5 欄位│
│ │ │ Dataslot係PCM 以2 個位│
│ │ │ 址在記錄公里數,車上有│
│ │ │ 許多感知器,發生故障時│
│ │ │ 會把故障時之里程記錄下│
│ │ │ 來,該2 個欄位資料不一│
│ │ │ 定相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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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㈠台灣馬自達公司經銷商│㈠佐證向經銷商購買 MAZDA│
│ │ 服務保固手冊㈡慶達汽│ 汽車之新車車主,新車有│
│ │ 車汽車買賣契約書㈢慶│ 保固期限或里程為自領牌│
│ │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日起算3 年或10萬公里(│
│ │ 桃園廠索賠工單 8 紙 │ 以先屆滿者為準)之事實│
│ │ ㈣日本原廠與台灣馬自│ 。 │
│ │ 達公司人員往來信件㈤│㈡佐證被告於105 年4 月25│
│ │ 被告車輛照片 1 張㈥ │ 日購買MAZDA 6 汽車之事│
│ │ 109 年 6 月 12 日刑 │ 實。 │
│ │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㈢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一)狀附附表二之零件│ ,被告前往慶達公司申請│
│ │ 零售價、零件代號查詢│ 保固維修車輛,索賠工單│
│ │ 列印、日本原廠於 109│ 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儀錶│
│ │ 年 6 月 3 日提供之 │ 板里程數之事實。 │
│ │ PCM 資訊紀錄㈦ 109 │㈣佐證於107 年10月19日之│
│ │ 年 9 月 22 日刑事陳 │ 信件,日本原廠人員大竹│
│ │ 報狀及其附件 │ 文隆發現儀錶板里程數為│
│ │ │ 9 萬7,737 公里,PCM 實│
│ │ │ 際里程數為25萬4,695 公│
│ │ │ 里;PCM 里程數與實際里│
│ │ │ 程數不符有3 種可能,第│
│ │ │ 1 係儀錶板、PCM 或引擎│
│ │ │ 有遭更換,第2 點是儀錶│
│ │ │ 板有被客戶竄改,第3 點│
│ │ │ 是ABS 速度傳感器有被竄│
│ │ │ 改之事實。 │
│ │ │㈤佐證被告將購買之車輛作│
│ │ │ 為計程車使用之事實。 │
│ │ │㈥佐證被告申請保固,免支│
│ │ │ 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
│ │ │ ;日本原廠伺服器於106 │
│ │ │ 年8 月2 日,接收之PCM │
│ │ │ 里程數為16萬8,706 公里│
│ │ │ ,儀錶板之里程數為5 萬│
│ │ │ 5,974 公里,儀錶板里程│
│ │ │ 數顯低於PCM 里程數,之│
│ │ │ 事實。 │
│ │ │㈦佐證被告於108 年1 月2 │
│ │ │ 日,以自費更換引擎;單│
│ │ │ 純更換引擎不會影響既往│
│ │ │ 已儲存或將來該車輛行駛│
│ │ │ 時同步儲存在PCM 之里程│
│ │ │ 資訊之事實。 │
├──┼───────────┼────────────┤
│7 │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
│ │ 109 年9 月17日總發字│間之某時許,曾經調整儀錶│
│ │ 第0000000000函附車輛│板之里程數,被告於該段時│
│ │ 通行明細列印資料 │間內,行經高速公路明細之│
│ │㈡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里程數遠超過於1 公里,於│
│ │ - 桃園廠進廠日期107 │附表編號2 之時間進慶達公│
│ │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4│司維修保固,儀錶板不可能│
│ │ 分、107 年8 月25日上│僅較附表編號1 進慶達公司│
│ │ 午8 時59分索賠工單 │維修時間,里程數僅增加1 │
│ │ │公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2 至8 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復
按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詐騙灣馬自達公
司而使灣馬自達公司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為其保固車
輛之行為,及於107 年10月17日意圖使台灣馬自達公司為其
保固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尚屬密接時、地所
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
同,足認該8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
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告訴人遭詐
騙7 次之行為及詐騙未遂1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為所詐得之
款項共計16萬8,019 元,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保固時間│索賠(即詐騙│儀錶板顯│ODO 顯示里│PCM 測得里│
│ │ │所獲免於支付│示里程數│程數(公里│程數(公里│
│ │ │)之金額(新│(公里)│) │) │
│ │ │臺幣) │ │ │ │
├──┼──────┼──────┼────┼─────┼─────┤
│1 │106 年 8 月 │4萬5,182元 │4 萬 │無 │無 │
│ │14 日上午 9 │ │9,121 │ │ │
│ │時 52 分許 │ │ │ │ │
├──┼──────┼──────┼────┼─────┼─────┤
│2 │106 年 9 月 │2萬195元 │4 萬 │5萬2,943 │17萬5,614 │
│ │12 日下午 3 │ │9,122 │ │ │
│ │時 22 分許 │ │ │ │ │
├──┼──────┼──────┼────┼─────┼─────┤
│3 │107 年 1 月 │10萬6,124元 │6 萬 │6萬9,422 │19萬6,904 │
│ │5 日上午 8 │ │9,388 │ │ │
│ │時 37 分許 │ │ │ │ │
├──┼──────┼──────┼────┼─────┼─────┤
│4 │107 年 7 月 │6,901元 │8 萬 │無 │無 │
│ │2 日下午 3 │ │8,392 │ │ │
│ │時 54 分許 │ │ │ │ │
├──┼──────┼──────┼────┼─────┼─────┤
│5 │107 年 8 月 │8,650元 │9 萬 │9萬3,389 │24萬4,632 │
│ │24 日下午 4 │ │4,092 │ │ │
│ │時 44 分許 │ │ │ │ │
├──┼──────┼──────┼────┼─────┼─────┤
│6 │107 年 8 月 │2萬3,462元 │9 萬 │9萬3,389 │24萬4,632 │
│ │25 日上午 8 │ │4,092 │ │ │
│ │時 59 分許 │ │ │ │ │
├──┼──────┼──────┼────┼─────┼─────┤
│7 │107 年 10 月│1,005元 │9 萬 │1,667 萬 │25萬4,055 │
│ │8 日下午 1 │ │7,097 │7,215 │ │
│ │時 7 分許 │ │ │ │ │
├──┼──────┼──────┼────┼─────┼─────┤
│8 │107 年 10 月│1,682元 │9 萬 │9萬7,316 │25萬4,277 │
│ │11 日下午 4 │ │7,316 │ │ │
│ │時 13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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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扣除編號1) │16萬8,01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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