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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宸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蔡彥守、證人王峰麒、陳漢忠、林芸朱、許俊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馬自達保固手冊、慶達汽車買賣契約書、慶達汽車桃園營業所客戶基本資料、索賠工單、維修人員與日本總公司技術人員往來電郵紀錄、被告汽車維修覆歷含PCM 對照、標達汽車派工單、零件售價表、車輛之PCM 存取之里程原始資料及摘要、檢測翻拍照片、派工單、維修報價單、維修車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9 月17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國道ETC 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1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37803號函暨檢送車輛定檢及換牌等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1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46538號暨檢送檢驗里程數查詢單、原廠伺服器儲存105 年7 月1日至106 年底係爭車輛里程數據資料及摘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 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得利之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維修,知悉其車輛之里程數已超出車商免費維修之保固範圍,竟以調整儀錶板之里程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168,019 元,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其達成和解成立金額為現金臺新幣168,019 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復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保固時間│索賠(即詐騙│儀錶板顯│ODO 顯示里│PCM 測得里│
│    │            │所獲免於支付│示里程數│程數(公里│程數(公里│
│    │            │)之金額(新│(公里)│)        │)        │
│    │            │臺幣)      │        │          │          │
├──┼──────┼──────┼────┼─────┼─────┤
│1   │106 年8 月14│45,182元    │49,121  │無        │無        │
│    │日上午9 時52│            │        │          │          │
│    │分許        │            │        │          │          │
├──┼──────┼──────┼────┼─────┼─────┤
│2   │106 年9 月12│2,195元     │49,122  │52,943    │175,614   │
│    │日下午3 時22│            │        │          │          │
│    │分許        │            │        │          │          │
├──┼──────┼──────┼────┼─────┼─────┤
│3   │107 年1 月5 │106,124 元  │69,388  │無        │無        │
│    │日上午8 時37│            │        │          │          │
│    │分許        │            │        │          │          │
├──┼──────┼──────┼────┼─────┼─────┤
│4   │107 年7 月2 │6,901元     │88,392  │無        │無        │
│    │日下午3 時54│            │        │          │          │
│    │分許        │            │        │          │          │
├──┼──────┼──────┼────┼─────┼─────┤
│5   │107 年8 月24│8,650元     │94,092  │93,389    │244,632   │
│    │日下午4 時44│            │        │          │          │
│    │分許        │            │        │          │          │
├──┼──────┼──────┼────┼─────┼─────┤
│6   │107 年8 月25│23,462元    │94,092  │無        │無        │
│    │日上午8 時59│            │        │          │          │
│    │分許        │            │        │          │          │
├──┼──────┼──────┼────┼─────┼─────┤
│7   │107 年10月8 │1,005元     │97,097  │1,6777,215│254,055   │
│    │日下午1 時7 │            │        │          │          │
│    │分許        │            │        │          │          │
├──┼──────┼──────┼────┼─────┼─────┤
│8   │107 年10月11│1,682元     │97,316  │無        │無        │
│    │日下午4 時13│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合計(扣除編號1) │168,019 元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在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馬自達公司)授權之經銷商「慶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慶
    達公司)訂購型號MAZDA 6 柴油頂級款汽車1 輛,於同年6
    月29日,慶達公司辦理車籍登記、代許宸瑋領取車牌TDB-23
    21號,於同年7 月1 日交付上開車輛予許宸瑋,詎㈠許宸瑋
    明知向台灣馬自達公司購買之新車,享有新車自領牌日起算
    3 年或10萬公里(以先屆滿者為準)之保固服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上
    午9 時52分至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2分許間之某時,先
    以不詳方式調整上開車輛儀錶板里程數,使儀錶板里程數低
    於10萬公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慶達公司申請保
    固維修,使慶達公司維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仍在保固里程數內,為其免費維修,
    復由慶達公司向台灣馬自達公司申請索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維修費用16萬8,019 元
    之不法利益。㈡許宸瑋復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0
    月17日上午9 時32分許,前往台灣馬自達公司授權之經銷商
    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標達公司),以引擎輸出動力不足申請保固維修,
    標達公司之維修人員因引擎問題向日本原廠諮詢,日本原廠
    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時,透過PCM 系統發現上開車輛儀錶板與
    實際行駛里程不符,台灣馬自達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致許宸
    瑋未進行維修上開車輛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馬自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宸瑋於本署偵查中│㈠供述其於105 年4 月25日│
│    │之供述                │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型號為│
│    │                      │  MAZDA 6 ,且其為計程車│
│    │                      │  駕駛之事實。          │
│    │                      │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索│
│    │                      │  賠工單均係由其簽名之事│
│    │                      │  實。                  │
│    │                      │㈢供述其未曾更換儀錶板、│
│    │                      │  ABS 系統,引擎係於107 │
│    │                      │  年12月左右,將整個引擎│
│    │                      │  換新之事實。          │
│    │                      │㈣供述車上裝有ETC ,有一│
│    │                      │  段時間未裝ETC ,因標籤│
│    │                      │  被洗掉,繳費計算里程數│
│    │                      │  無問題之事實。        │
├──┼───────────┼────────────┤
│2   │證人王峰麒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資深協理,│
│    │                      │  負責車輛技術之事實。  │
│    │                      │㈡證明桃園慶達公司、臺北│
│    │                      │  標達公司均係經銷商,台│
│    │                      │  灣馬自達公司係總代理,│
│    │                      │  慶達公司申請保固,台灣│
│    │                      │  馬自達公司核准後,會將│
│    │                      │  款項撥予慶達公司,實際│
│    │                      │  受損係台灣馬自達公司之│
│    │                      │  事實。                │
│    │                      │㈢證明可以排除PCM 里程數│
│    │                      │  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原因第│
│    │                      │  1 點及第3 點,係因 PCM│
│    │                      │  未記載第1 點及第3 點之│
│    │                      │  設備有損壞情形之事實。│
├──┼───────────┼────────────┤
│3   │證人陳漢忠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技術課副理│
│    │                      │  ,負責車輛技術之事實。│
│    │                      │㈡證明與日本總公司信件往│
│    │                      │  來「ANDY CHEN 」係其本│
│    │                      │  人,有些信件係同事與日│
│    │                      │  本原廠聯繫;日本原廠於│
│    │                      │  107 年10月19日之信件,│
│    │                      │  提及PCM 里程數與實際里│
│    │                      │  程數不符之事實。      │
│    │                      │㈢證明日本原廠員工大竹文│
│    │                      │  隆信件回覆PCM 里程數與│
│    │                      │  實際里程數不符有3 種可│
│    │                      │  能,第1 點係儀錶板、PC│
│    │                      │  M 或引擎有遭更換,第2 │
│    │                      │  點是儀錶板有被竄改,第│
│    │                      │  3 點是ABS 速度傳感器有│
│    │                      │  被竄改,經查車輛維修履│
│    │                      │  歷,第1 及第3 點零件未│
│    │                      │  在經銷商更換過,故應該│
│    │                      │  是經被告竄改之事實。  │
│    │                      │㈣證明日本原廠發現里程數│
│    │                      │  不符時,未察覺PCM 里程│
│    │                      │  有被變更之事實。      │
├──┼───────────┼────────────┤
│4   │證人林芸朱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客戶服務部顧客關係經│
│    │                      │  理,負責顧客關係維護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1 │
│    │                      │  7 日上午9 時許,因引擎│
│    │                      │  輸出動力不足,前往標達│
│    │                      │  公司申請保固維修,渠等│
│    │                      │  有告知發現里程數不符,│
│    │                      │  需將里程數調回正確里程│
│    │                      │  ,始能進行自費維修保養│
│    │                      │  ,該次被告未進行維修之│
│    │                      │  事實。                │
├──┼───────────┼────────────┤
│5   │證人許俊洲於本署偵查中│㈠證明其擔任台灣馬自達公│
│    │之證述                │  司資深經理之事實。    │
│    │                      │㈡證明台灣馬自達公司向日│
│    │                      │  本原廠要求提供資訊係自│
│    │                      │  106 年8 月1 日起之紀錄│
│    │                      │  ,106 年8 月2 日係日本│
│    │                      │  原廠伺服器接收該筆資訊│
│    │                      │  時間,實際上維修廠抓取│
│    │                      │  該筆資訊可能是同天或更│
│    │                      │  早之事實。            │
│    │                      │㈢證明PCM 紀錄於107 年10│
│    │                      │  月8 日,儀錶板公里數為│
│    │                      │  1,677 萬7,215 公里,係│
│    │                      │  因有人在調整儀錶板公里│
│    │                      │  述,始出現該不合理數據│
│    │                      │  經電腦記錄下來之事實。│
│    │                      │㈣證明第4 欄位Attachment│
│    │                      │  (row data)No .係日本│
│    │                      │  原廠製表人按照原廠資訊│
│    │                      │  (如告證16編號1-20)方│
│    │                      │  便閱讀整理資料,整理後│
│    │                      │  為第1 張總表,第5 欄位│
│    │                      │  Dataslot係PCM 以2 個位│
│    │                      │  址在記錄公里數,車上有│
│    │                      │  許多感知器,發生故障時│
│    │                      │  會把故障時之里程記錄下│
│    │                      │  來,該2 個欄位資料不一│
│    │                      │  定相同之事實。        │
├──┼───────────┼────────────┤
│6   │㈠台灣馬自達公司經銷商│㈠佐證向經銷商購買 MAZDA│
│    │  服務保固手冊㈡慶達汽│  汽車之新車車主,新車有│
│    │  車汽車買賣契約書㈢慶│  保固期限或里程為自領牌│
│    │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日起算3 年或10萬公里(│
│    │  桃園廠索賠工單 8 紙 │  以先屆滿者為準)之事實│
│    │  ㈣日本原廠與台灣馬自│  。                    │
│    │  達公司人員往來信件㈤│㈡佐證被告於105 年4 月25│
│    │  被告車輛照片 1 張㈥ │  日購買MAZDA 6 汽車之事│
│    │  109 年 6 月 12 日刑 │  實。                  │
│    │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㈢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一)狀附附表二之零件│  ,被告前往慶達公司申請│
│    │  零售價、零件代號查詢│  保固維修車輛,索賠工單│
│    │  列印、日本原廠於 109│  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儀錶│
│    │  年 6 月 3 日提供之  │  板里程數之事實。      │
│    │  PCM 資訊紀錄㈦ 109  │㈣佐證於107 年10月19日之│
│    │  年 9 月 22 日刑事陳 │  信件,日本原廠人員大竹│
│    │  報狀及其附件        │  文隆發現儀錶板里程數為│
│    │                      │  9 萬7,737 公里,PCM 實│
│    │                      │  際里程數為25萬4,695 公│
│    │                      │  里;PCM 里程數與實際里│
│    │                      │  程數不符有3 種可能,第│
│    │                      │  1 係儀錶板、PCM 或引擎│
│    │                      │  有遭更換,第2 點是儀錶│
│    │                      │  板有被客戶竄改,第3 點│
│    │                      │  是ABS 速度傳感器有被竄│
│    │                      │  改之事實。            │
│    │                      │㈤佐證被告將購買之車輛作│
│    │                      │  為計程車使用之事實。  │
│    │                      │㈥佐證被告申請保固,免支│
│    │                      │  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
│    │                      │  ;日本原廠伺服器於106 │
│    │                      │  年8 月2 日,接收之PCM │
│    │                      │  里程數為16萬8,706 公里│
│    │                      │  ,儀錶板之里程數為5 萬│
│    │                      │  5,974 公里,儀錶板里程│
│    │                      │  數顯低於PCM 里程數,之│
│    │                      │  事實。                │
│    │                      │㈦佐證被告於108 年1 月2 │
│    │                      │  日,以自費更換引擎;單│
│    │                      │  純更換引擎不會影響既往│
│    │                      │  已儲存或將來該車輛行駛│
│    │                      │  時同步儲存在PCM 之里程│
│    │                      │  資訊之事實。          │
├──┼───────────┼────────────┤
│7   │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
│    │  109 年9 月17日總發字│間之某時許,曾經調整儀錶│
│    │  第0000000000函附車輛│板之里程數,被告於該段時│
│    │  通行明細列印資料    │間內,行經高速公路明細之│
│    │㈡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里程數遠超過於1 公里,於│
│    │  - 桃園廠進廠日期107 │附表編號2 之時間進慶達公│
│    │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4│司維修保固,儀錶板不可能│
│    │  分、107 年8 月25日上│僅較附表編號1 進慶達公司│
│    │  午8 時59分索賠工單  │維修時間,里程數僅增加1 │
│    │                      │公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2 至8 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復
    按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詐騙灣馬自達公
    司而使灣馬自達公司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為其保固車
    輛之行為,及於107 年10月17日意圖使台灣馬自達公司為其
    保固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尚屬密接時、地所
    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
    同,足認該8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
    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告訴人遭詐
    騙7 次之行為及詐騙未遂1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為所詐得之
    款項共計16萬8,019 元,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保固時間│索賠(即詐騙│儀錶板顯│ODO 顯示里│PCM 測得里│
│    │            │所獲免於支付│示里程數│程數(公里│程數(公里│
│    │            │)之金額(新│(公里)│)        │)        │
│    │            │臺幣)      │        │          │          │
├──┼──────┼──────┼────┼─────┼─────┤
│1   │106 年 8 月 │4萬5,182元  │4 萬    │無        │無        │
│    │14 日上午 9 │            │9,121   │          │          │
│    │時 52 分許  │            │        │          │          │
├──┼──────┼──────┼────┼─────┼─────┤
│2   │106 年 9 月 │2萬195元    │4 萬    │5萬2,943  │17萬5,614 │
│    │12 日下午 3 │            │9,122   │          │          │
│    │時 22 分許  │            │        │          │          │
├──┼──────┼──────┼────┼─────┼─────┤
│3   │107 年 1 月 │10萬6,124元 │6 萬    │6萬9,422  │19萬6,904 │
│    │5 日上午 8  │            │9,388   │          │          │
│    │時 37 分許  │            │        │          │          │
├──┼──────┼──────┼────┼─────┼─────┤
│4   │107 年 7 月 │6,901元     │8 萬    │無        │無        │
│    │2 日下午 3  │            │8,392   │          │          │
│    │時 54 分許  │            │        │          │          │
├──┼──────┼──────┼────┼─────┼─────┤
│5   │107 年 8 月 │8,650元     │9 萬    │9萬3,389  │24萬4,632 │
│    │24 日下午 4 │            │4,092   │          │          │
│    │時 44 分許  │            │        │          │          │
├──┼──────┼──────┼────┼─────┼─────┤
│6   │107 年 8 月 │2萬3,462元  │9 萬    │9萬3,389  │24萬4,632 │
│    │25 日上午 8 │            │4,092   │          │          │
│    │時 59 分許  │            │        │          │          │
├──┼──────┼──────┼────┼─────┼─────┤
│7   │107 年 10 月│1,005元     │9 萬    │1,667 萬  │25萬4,055 │
│    │8 日下午 1  │            │7,097   │7,215     │          │
│    │時 7 分許   │            │        │          │          │
├──┼──────┼──────┼────┼─────┼─────┤
│8   │107 年 10 月│1,682元     │9 萬    │9萬7,316  │25萬4,277 │
│    │11 日下午 4 │            │7,316   │          │          │
│    │時 13 分許  │            │        │          │          │
├──┴──────┼──────┼────┼─────┼─────┤
│合計(扣除編號1) │16萬8,01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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