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娟手繪現場圖」、「告訴人孫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陳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係金屬材質,且銳利之金屬器具,既足以破壞門鎖,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鐵條破壞門鎖後侵入酸辣粉店,該門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非鉅,業經被告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民國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但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孫娟陳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 告 陳萬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見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見前任職由孫娟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重慶酸辣粉店(有人居住在內)已打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鐵條1 支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孫娟放置在洗衣間牛仔褲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 二、案經孫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 │ │之供述 │訴人同意,即持鐵條撬開門鎖│ │ │ │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上址內,並│ │ │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 萬│ │ │ │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孫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未徵得│ │ │之指訴 │告訴人同意即進入上址,上址│ │ │ │為告訴人與他人居住在內,且│ │ │ │被告入宅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現│ │ │ │金1 萬元之事實。 │ ├──┼────────────┼─────────────┤ │3 │上址店內現場照片、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入宅│ │ │畫面截圖照片35張及店內監│竊盜之事實。 │ │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當庭肯認在案,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本署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該門鎖本為破損、仍可上鎖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不確定門鎖遭被告撬開後是否已不堪使用等語,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門鎖確有遭人破壞,然無從認定係於何時、由何人所為,告訴人亦未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客觀事證,足還原被告破壞門鎖情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點為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