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李佳穎
- 被告詹侑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侑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RAE-80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贓物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2 面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收受之贓物即「RAE-8085號」車牌2 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 告 詹侑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張宏亮(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336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1時至翌(7 )日凌晨0 時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居處所交付之RAE-8085號車牌2 面(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出租黃杰泰使用,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266 巷旁遭張宏亮所竊,下稱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宏亮收取上開車牌後懸掛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侑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亮、被害人黃杰泰及張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2 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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