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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偵卷第21-23 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振維,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電纜線10米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告訴人遭竊取之物。    │
│ 二 │短節鋼筋6 支          │2.價值新臺幣2,700 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凌晨 2 時 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號旁工地旁,隻身鑽入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後,徒手竊
    取君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放置於該工地之電纜
    線 10 米、短節鋼筋 6 支(市價約新臺幣 2,700 元),得
    手後離去。嗣該工地主任黃振維於同日早上 6 時 30 分許
    ,經工地保全告知鋼筋短少,調閱該工地監視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 108 年 7 月 11 日凌│
│    │及偵訊中之自白  │晨 2 時 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EE-2925 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工地│
│    │                │旁,隻身鑽入工地圍籬徒手竊取君悅│
│    │                │公司之電纜線 10 米、短節鋼筋 6  │
│    │                │支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振維於警│證明被告有於 108 年 7 月 11 日凌│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晨 2 時 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述              │EE-2925 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工地│
│    │                │旁,隻身鑽入工地圍籬徒手竊取君悅│
│    │                │公司之電纜線 10 米、短節鋼筋 6  │
│    │                │支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 108 年 7 月 11 日凌│
│    │24 張、現場照片 │晨 2 時 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7 張、、監視攝影│EE-2925 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工地│
│    │機架設位置圖及案│旁,隻身鑽入工地圍籬徒手竊取君悅│
│    │發當日攝影機截圖│公司財物,嗣後保全公司人員到場之│
│    │暨說明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電纜線 10 米、短節鋼筋 6 支,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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