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安芳為誠億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自新光汽車公司工地拆除之零件、廢 椅墊、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鄰○○○○號後方66快速道路 陸橋下傾倒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茲因被 告業於111 年6 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