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IET D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D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LE VIET DAN(中文名:黎越民)與告訴 人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宿舍內,因配戴口罩問題 而與NGUYEN NGOC ANH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持菜刀向NGUYEN NGOC ANH之胸口揮砍,致NGUYEN NGOC ANH受有右胸部位開放性傷口(11cm)、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cm)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46、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