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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美香陳俐文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VIET D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LE VIET DAN(中文名:黎越民)與告訴人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宿舍內,因配戴口罩問題而與NGUYEN NGOC ANH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菜刀向NGUYEN NGOC ANH之胸口揮砍,致NGUYEN NGOC ANH受有右胸部位開放性傷口(11cm)、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46、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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