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三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022660號函及附件照片1張」、「告訴代理人林繼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三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可分為⒈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閃火點為42.5℃,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4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7至47頁反面 )在卷可考,是被告林三淇堆置於本案龜山區兔子坑段1173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乃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堪可認定。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一併審酌,再因所涉法條相同,即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險性高,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要清理,然卻又稱因所需費用很高,故自案發後迄今1年餘仍還沒清除之拖沓態度(本院卷第240頁、第246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替「世偉」載這些東西的代價是新臺幣4,000元(詳偵卷第119反面),既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被告所駕駛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並供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詳偵卷第9頁、第7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48號
被 告 林三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
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
市泰山區某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偉」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取內容物為易燃性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鐵桶共計17桶,並將之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再於110年8月22日4時4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對面空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
經警獲報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林繼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
除廢棄物罪嫌。至被告所收取之未扣案報酬4,000元部分,
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