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黎萬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 被 告 黎萬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萬興係永福緣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3)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 辦理買賣靈骨塔位及殯葬用地之相關事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子銘」、「洪俊偉」、「陳志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由「洪子銘」與「洪俊偉」以附表編號1、2之方式,各自與告訴人郭蔡全、卓品岑聯繫,洽談販售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用地事宜,「陳志強」則扮演買家,分別與告訴人2人簽署福地、寶塔買賣協議合約書,致告 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保證金至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志強」未依約支付價金,告訴人2人聯繫「洪子銘 」、「洪俊偉」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1年11月26日因心因 性休克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蔡全 「洪子銘」自稱係永福緣企業社員工,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致電告訴人郭蔡全稱:伊有找到買塔位的買家「陳志強」,遂與買家、賣家相約於109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14巷之某咖啡店見面,嗣於簽署合約書時,「洪子銘」佯稱雙方都要付10萬元之保證金,買家「陳志強」則於合約書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郭蔡全陷於錯誤,而依「洪子銘」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2 卓品岑 「洪俊偉」於109年3月26日至30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伊係永福緣企業社員工,知道告訴人卓品岑有殯葬用地,可以幫忙賣地,遂相約於109年3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告訴人卓品岑上班地點簽署合約書,「洪俊偉」佯稱要先繳10萬元保證金,買家「陳志強」則於合約書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3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