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吉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吉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吉達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前某日,利用前往邱建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邱建豪所有、置於上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㈡高吉達於竊取前揭邱建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明 知未受邱建豪之同意或授權申辦預付卡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如附表「電信公司、申辦地點」欄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內,冒用邱建豪之名義,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2筆,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欄位上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以行使,表示欲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核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予高吉達,足生損害於邱建豪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吉達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門號000000000 0號之繳費證明、108年11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 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108年12月16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掛失換卡復話)、109年5月1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補換卡)、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法大字第110016108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法大字第110066144號書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及附件及108年12月20日預付卡申請書5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46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擅自偽造告訴人邱建豪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予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 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 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7至11所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在同一日內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數次偽造附表編號2至6、7至1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 進而行使並詐得SIM卡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本院認被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1、2至6、7至11、12所示共4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㈦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以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⑥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2日縮短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於前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2張,惟上開SI M卡12張未據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失其使用功能,是以該SIM卡12張 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簽名共22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私文 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販賣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即附表編號1、7至11)一張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200元×6=1 ,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 申辦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1 108年11月26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莊敬門市」)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現(分期交付)(TW)要保書、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屢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月租 「申請人簽章」欄 「邱建豪」簽名柒枚。 2 108年12月20日 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遠傳「台北龍山寺門市」)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預付卡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3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5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7 109年4月14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園門市」)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預付卡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8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9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10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11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邱建豪」簽名壹枚。 12 109年4月15日 亞太電信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新店中正店門市」)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月租 同上 「邱建豪」簽名伍枚。